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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务员上菜烫伤人,受伤顾客找谁赔?

    发布日期:2019-11-20 14:51  浏览次数:

    【案情介绍】

    小张是幸福饭店的一名临时工,负责给客人上菜。2010年4月3日,小张正端着一份滚烫的汤去给楼上的客人送,突然脚底下一滑摔倒在地,端着的汤也泼了出来,刚好烫伤了正在一边吃饭的顾客刘大叔。刘大叔前后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000元钱。事后,刘大叔找到小张要求赔偿,可小张实在是拿不出这么多钱。刘大叔只好要求幸福饭店赔偿。幸福饭店拒绝赔偿。2010年4月27日,刘大叔一纸诉状将幸福饭店告上法庭。刘大叔诉称,自己是被幸福饭店的服务员烫伤,应该由幸福饭店承担责任。所以请求法院判决幸福饭店赔偿自己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元人民币。幸福饭店辩称,刘大叔是被小张烫伤的,与自己无关,因此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张是幸福饭店的服务员,其上菜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由其雇主幸福饭店来承担责任。因此,法院依法判决幸福饭店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刘大叔医疗费、误工费、菅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元人民币。

    【关键词】

    用人单位担责:是指当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评析】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我们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怎样才算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

    在我国,存在很多类型的“用人单位”,不论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还是个体经济组织,都属于用人单位。而“工作人员”既包括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也包括临时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员工。在确认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时,应着重看以下几个方面:双方是否有用工合同;工作人员是否获得报酬;工作人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工作人员是否受用人单位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后两个方面是确认的核心。具体到本案来说,幸福饭店是个体工商户,当然属于“用人单位”。小张是幸福饭店的一名负责给客人上菜的临时工,小张为幸福饭店提供劳务,幸福饭店付给小张报酬,而且小张的工作肯定是受幸福饭店的控制、指挥和监督的,因此小张属于幸福饭店的工作人员。

    二、怎样才算是“执行工作任务”?

    工作人员的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关是指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授权或者指示进行工作。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内,用人单位也不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由工作人员自己承担。比如,一职工在上班时间因私事将一朋友打伤,受害人就应当直接找该职工要求赔偿。具体到本案来说,幸福饭店雇佣小张的目的就是去给客人送菜,小张的工作内容就是给客人送菜,小张去给客人送菜的行为是按照幸福饭店的指示来进行的。因此,小张给客人送菜的行为就是在执行工作任务。

    三、用人单位的担责原则是什么?

    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不论用人单位有没有过错,只有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用人单位就要承担责任。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对于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责任,工作人员的行为如果没有过错,那么即使造成了他人的损害,用人单位也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在高度危险责任等以无过错为归责原则的责任,工作人员的行为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用人单位也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用人单位才对该侵权行为对外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那工作单位当然也就无须担责。

    具体到本案而言,小张不小心摔倒将汤泼出,烫伤了顾客刘大叔,小张的行为构成侵权。所以,其用人单位幸福饭店就应该承担责任。

    四、用人单位在担责后能否向工作人员追偿?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过程中只具有一般过错,并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那么工作单位在承担责任之后是不能向工作人员追偿的,用人单位就是最后的责任承担者。如果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过程中存在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那么用人单位在承担了责任之后可以向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这样可以促使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谨慎行事,认真对待自己的工作,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具体到本案来说,小张在送汤的过程中,因不小心滑倒烫伤了顾客刘大叔,小张既不是故意的也不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幸福饭店在赔偿了刘大叔的损失之后是不能向小张追偿的。

    【专家提示】

    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因此我们建议:首先,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其次,工作人员也应该提高注意义务,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尽量减少对他人的损害。最后,人们一旦受到侵害,就要保存好证据,积极向造成损害的工作人员的用人单位求偿,善于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