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92年9月3日,原告肖某将一卷拍有原告肖某、刘某某举行婚礼活动的富士牌彩色胶卷交给某彩色扩印服务部(以下简称彩扩部)冲印,并预交冲印费18元。彩扩部工作人员开具冲印单张给肖某。第二天,原告肖某去彩扩部取件时,被告告之其胶卷暂时找不到,可能被他人误领,让原告肖某等几天再来。后原告肖某多次催要均无结果,于是要求彩扩部赔偿损失。被告虽承认遗失胶卷事实,但只愿按某市摄影行业协会的规定,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费。原告肖某、刘某某遂于1993年4月4日向某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以被告彩扩部将原告拍有结婚活动内容的胶卷遗失,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为理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胶卷确实被我们遗失,慝意向原告赔礼道歉。但对原告提出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不能接受,应按照某市摄影行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如遇意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同类同号胶卷。”退赔原告富士牌彩色胶卷一盒和预收的18元冲印费。
【审理及结果】
某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冲扩胶卷并预付费用18元,被告应按约定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被告因过失将该胶卷遗失,应赔偿原告同类胶卷或相应的价款,退还冲扩预收费用。因原告胶卷所拍摄的内容系结婚纪念活动,胶卷的遗失确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如按摄影行业协会规定,只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费,有悖于《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显失公平。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也认识到遗失胶卷的行为,不仅给消费者财产造成一定的的损失,更重要的是给消费者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表示愿意给予经济补偿。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一卷胶卷的价款及补偿原告482元,退还原告冲扩预付费18元。
【法律问题】
一.被告遗失胶卷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
二.为什么不能适用某市摄影行业协会的规定?——定型化契约及其效力
【问题解说】
一.被告遗失胶卷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必要性,在我国曾经是一个热点间题,但随着我国《民法通则》的颁行,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定论。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一规定宣告了我国精神赔偿制度的确立。
但是,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史无前例地在我国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一立法仍存在重大缺陷。因为按照《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来看,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格权仅限于四种,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而对于其他权利遭受侵害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则没有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失误。
那么本案被告彩扩部遗失他人拍有结婚纪念活动的胶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肖某和刘某某的精神损害呢?如果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四种权利来看,显然原告是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加害人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绝不仅仅限于来自对上述四种权利的侵害,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也清醒地认识到了这一点,没有拘泥于《民法通则》的规定而判定精神损害的存在,是值得赞许的。
所谓精神损害是指由于加害人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致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精神损害既可以是生理方面的,也可以心理方面的,还可以是精神利益方面的。所谓生理方面的损害是以侵害权利主体人身为内容,主要体现在对权利主体生命、身体和健康的侵害;而心理方面的损害则是对人的精神活动的损害,主要体现在对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的侵害,从而对人的情绪的安定、感情、思维、意识等产生障碍,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后果,从而使人的精神受到损害;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主体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以及贞操、婚姻家庭关系等方面的利益,对这些方面的侵害则构成对精神利益的侵害。
导致精神损害不仅仅来源于加害人对受害人人身权的侵害也可以源于对受害人财产权的侵害,例如盗窃身陷贫困的人钱财,其给这些人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也可导致精神损害。就本案来说,被告所丢失的胶卷中的拍有原告肖某和刘某某结婚活动的内容,如果这些照片冲洗出来,作为纪念原告这些美好岁月的真实记录,无疑会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某种满足。因此,被告的遗失行为肯定会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压抑和痛苦,其精神损害是不难理解的。而这种精神损害来源于被告遣失胶卷的行为,这一行为可以作两方面的理解:一是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即对该胶卷的所有权,尽管这一侵犯是建立在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基础之上,但原告刘某某精神受到损害却没有建立在该契约关系基础之上,因为他不是契约一方当事人;二是被告违约,即原告交付胶卷让被告冲洗乃是一个加工承揽合同,按理被告应按约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但因被告遗失了该胶卷,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构成违约。某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正是采用了后一理解。这后一种理解只适用于原告肖某,而不适用于非缔约人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只能基于胶卷所有权遭受侵犯而导致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某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应当考虑到这一点。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一直是困绕司法审判实践的难题,在实践中一般考虑以下因素:(一)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这是要考虑的首要和最重要因素;(二)侵害人的过错程度,过错大者多赔;(三)考虑到加害人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四)受害人的身份和社会影响;(五)侵害的方法和手段;(六)侵害行为的社会影响;(七)受害人的要求;(八)当地的经济状况。在本案中,考虑到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不是十分严重,但是作为彩扩部的被告应具备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所以其对胶卷的遗失负有较重的过失,综合其他因素,被告共退、赔款500元这一数额是可以接受的。
二.本案为什么不能适用某市摄影行业协会的规定?
行业协会是为了维护本行业各个成员的利益而建立的,其作出的决定及于其各个成员,并对第三人产生一定影响。就本案而言,某市摄影行业协会关于“如遇意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同类同号胶卷”的规定实际上是其代表某市所有的从事摄影行业的成员向所有消费者拟定的一个定型化契约条款。所谓定型化契约就是部分或全部条款为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好的契约,他方当事人在缔约时对契约条款没有选择权,要么接受,要么就不缔约。
定型化契约是随着工业社会的出现而出现并发展起来的,并已成为现代人们日常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乘坐公交汽车、发电报等等,其价款、损害赔偿等契约条款早已为有关单位所事先拟定,消费者对此是没有选择权的。定型化契约的出现无疑是有利于社会的进步的,它大大地减少了因单个缔约而导致的大量成本,也省去了单个缔约时的讨价还价,因而大大提高了交易效率,提高了效益。但是定型化契约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特点,即拟约人通常都是在某一方面(多是在经济方面)占有明显优势,因此,在其拟约时难免从自己利益出发,从而不利于消费者。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都经历了要求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浪潮,我国也于1993年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于1994年1月1日生效。该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某市摄影行业协会的规定无视已拍有一定内容的胶卷明显不同于空白胶卷,竟然规定遗失时仅赔偿同类同号胶卷,明显是不利于消费者的,因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是无效的,某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的认定是十分正确的,并且开创了司法审判实践中认定格式合同中有关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条款无效的先例,必将对中国今后的审判实践产生深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