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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市粉末冶金制品厂诉某市开元区橫竹金属制品厂、陈某西、陈某宗使用其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1-17 11:12  浏览次数:

    【案情介绍】

    1984年6月15日,某市仪器仪表公司与原西德K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双方约定:K公司通过该仪器仪表公司向某市粉末冶金制品厂(以下简称粉末厂)转让制造青铜多孔元件的专有技术及有关图纸、技术资料;合同有效期为8年。双方特别约定,合同期间及期满后5年内,受让方无权将合同范围内的任何资料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合同签订后,粉末厂即派出包括被告陈某西在内的技术人员前往K公司接受培训。其中陈某西具体学习了产品模具的设计及有关生产工艺技术。回国后,陈某西与陈某宗均在生产青铜多孔元件车间从事技术或管理工作。陈某西在职期间与粉末厂签订了聘任合同,规定聘任期间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方便以权谋私,侵犯企业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粉末厂还明确规定,该技术仅限在为数不多的有关人员范围内掌握,非有关人员不得进入该生产车间。1988年8月,陈某西、陈某宗同某市开元横竹生产服务社共同投资开办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横竹厂),生产与粉末厂种类相同的青铜多孔元件,从1990年8月至1994年4月,横竹厂产品销售额为1145912.53元。粉末厂得知后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粉末厂诉称:“烧结青铜多孔元件的制造技术”系其从原西德K公司所引进的专有技术,被告陈某西作为被派往国外学习该技术的成员之一,而被告陈某宗作为在该技术的车间从事管理工作,却与他人共同投资办厂生产同类产品,构成侵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该技术,并赔偿损失82759.80元。

    横竹厂辩称:“烧结青铜多孔元件的制造技术”并非专有技术即使是专有技术,粉末厂亦只是经受让许可的使用人,无权提起侵权之诉。庭审中补充:粉末将模具委托加工以及出卖旧废模具等于是公开了其技术秘密。

    陈某西辩称:“烧结青铜多孔元件的制造技术”是公有技术已在廖际常编著的《粉末冶金多孔元件材料》一书中发表过,横竹厂所使用的设备及技术均同粉末厂有具体的区别。

    陈某宗则称其不懂技术,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审理及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查有关权威机关及专家,均认为粉末厂受让的青铜多孔元件制造技术在全国范围内属独一无二的先进技术。法院还委托专家对粉末厂与横竹厂生产同类产品的工艺技术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松装装模方法、脱模方法、脱模器具相同;2.烧结过程中的进炉、预热、烧结、保温、冷却、出炉的连续运行原理相同,但具体作业参数不同。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粉末厂所引进的技术中包括模具设计、装模、脱模技术、烧结过程中的温控,罗纹式产品的生产、制造技术,不同粒径的产品烧结技术,均属粉末厂的专有技术。也是粉末厂在同行业中生产经营青铜多孔元件产品的商业优势所在,系粉末厂的商业秘密。粉末厂作为该专有技术的实际使用人,其因该秘密而产生的经营管理的权益应视为与所有权人相同。被告人陈某西、陈某宗未经粉末厂同意,擅自与他人共同投资使用该技术生产同类产品,已构成侵权。横竹厂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被告某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停止使用与原告某市粉末冶金制品厂相同的模具设计、装模、脱模、烧结过程的温度控制、不同粒径统一烧结及罗纹式产品的烧结技术;并判令陈某西、陈某宗赔偿损失23200.50元,某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负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粉末厂陈某宗及横竹厂均不服,上诉于省高级人民法院。

    粉末厂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权四年多,却仅判决赔偿2万多元。要求赔偿45万元人民币。

    横竹厂及陈某宗上诉称:粉末厂引进的是公有技术;粉末厂对该技术未采取保密措施,如将旧模具售给废品公司,将模具图纸提供给模具厂加工模具等,且粉末厂不是该技术的所有人,要求驳回粉末厂的诉讼请求。

    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粉末厂通过受让取得的青铜多孔元件烧结专有技术,经消化吸收已使其在全国同行业中取得了优势的竞争地位,且粉末厂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掌握该技术的仅限于为数不多的有关人员,应属粉末厂的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财产,商业秘密完全可以分别由两个人以上的主体各自独立地占有、掌握和使用。粉末厂是该商业秘密的合法持有者,当然是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陈某西、陈某宗作为粉末厂的掌握和了解该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擅自将该秘密用于与他人合资办厂,已构成共同侵权。另外,粉末厂将模具委托专业厂家加工及将废旧模具售给废品公司并不必然构成技术公开,若非知情人难以知悉模具使用决窍及从废品公司选购旧模具加以修复使用。

    因此,省高级法院遂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为赔偿损失178418.50元,其中陈某西、陈某宗连带承担40%,横竹厂连带承担20%。

    【法律问题】

    一、粉末厂引进的“烧结青铜多孔元件的制造技术”是否专有技术?——专有技术的认定

    二、粉末厂引进的该技术是否属其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认定及保护

    三、陈某西、陈某宗是否还违反了其对粉末厂应负的其他义务?——企业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的竞业禁正义务

    四、法院判决陈某西、陈某宗和横竹厂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侵权主体的认定

    【问题解说】

    一、粉末厂引进的“烧结青铜多孔元件的制造技术”是否专有技术?

    对于什么是专有技术,一般认为其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

    所谓狭义的专有技术,通常是限定于工业适用的范围,是指单独或结合在一起,为了完成某种具有工业目的的技术,或者是为实际应用这种技术所必须的秘密技术知识和经验。所谓广义的专有技术,一般包括工业、商业、管理三个方面的专有技术,甚至包括一切领域内具有经济保密价值的秘密。即所谓商业秘密。

    我们这里采用狭义的专有技术,将专有技术包含于商业秘密之中,以分别介绍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

    专有技术通常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一)专有技术未取得专利法保护。也就是说,专有技术不是通过专利法,而是通过权利人自己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来保护的本案中粉末厂即采用签订保密合同、规章严格的保密制度来保护上述技术。至于专有技术未取得专利法保护有诸多原因,其中最关键的一个即是权利人不愿申请专利权公开其技术,而宁愿通过保密保护之。

    (二)专有技术的秘密性。专有技术不同于专利技术就在于其不通过专利法的保护,而通过自身的保密措施来维持自己对该专有技术的垄断地位。对于权利人来说,其不但要有保密的意思并积极采取保密措施,而且该专有技术未被公众了解或没有进入公共领域,能够增加企业的竞争地位。只有如此才能构成专有技术的秘密性,也只有具备此秘密性才能称得上专有技术。本案中粉末厂不仅对其引进的该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而且该项技术在我国范围内是独一无二的,未被公众所了解,也没有进入公共领域,所以符合专有技术的这一特征。

    (三)实用价值性。权利人之所以要维持其专有技术的秘密状。态就是因为该专有技术的实用价值性,即通过保密确立自己的独占垄断地位,从而取得对他人的竞争优势,并由此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没有实用价值的技术不能成为专有技术,谁也不愿意花成本于不能为自己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当然专有技术的实用价值性与专利技术的实用性一样有一个必要的限度,即权利人认为其能给自己带来的经济利益大到值得保密的程度。也就是说,专有技术的实用价值是指其带来的经济利益要大于实施保密行为所耗费的成本,本案中粉末厂引进的该项技术,其实用价值性是毫无疑问的,这项技术对于粉末厂所带来的独一无二的竞争优势和由此而获得的巨大经济利益都是很明显的。因此粉末厂不惜采取各项保密措施来维持这种地位和利益。

    综上所述,粉末厂所引进的该项技术属专有技术,而不是被告辩称的公有技术,所以被告不能使用该技术。

    二.粉末厂引进的该技术是否属其商业秘密?

    这个问题包含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什么是商业秘密;是粉末厂是否是权利人。

    什么是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此,一般将商业秘密分为四个方面,即交易秘密、经营秘密、管理秘密和技术秘密。交易秘密是指权利主体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各方形成的内部秘密,如来往信函电报等;而经营秘密是指权利主体经营其事业能给自己带来利益的内部秘密,如产品定价市场及经营策略分析等;管理秘密是指能给权利主体带来竞争优势的管理诀窍;而技术秘密主要是指专有技术。商业秘密也具有保密性、实用价值性等特点,此与专有技术相同,故不再赘述。

    本案粉末厂引进的该项技术首先作为一项专有技术,同时也属粉末厂的商业秘密,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粉末厂所引进的该项技术经有关权威机关和专家认定,未被公众所知悉。并且粉末厂在受让技术后,制定了相应的保密规定,限制人员进入该技术车间,以确保自己对该项技术的垄断性,并因此而获得了明显的经济利益。至于粉末厂将模具委托专业厂是家加工及将废旧模具售给废品公司是否构成技术公开,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定是适当的。因此,该专有技术作为商业秘密应该没有疑义的。

    那么,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否是粉末厂呢?三被告多次提出,粉末厂,不是该专有技术的所有人,而只是经受让许可的使用人,无权提起侵权之诉。我们认为被告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专有技术作为一项无形财产,其特点就在于可以同时为不同的主体所占有、使用并享有由此带来的经济利益。因此,专有技术不仅可以被转让,也可以通过合同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而被许可使用人享有占有、使用该技术并享有由此带来的经济利益的权利,他人不得侵犯。当然他人可以通过合法方式如同样签订一个许可合同而获得该专有技术,只要是专有技术的合法持有者,即是该专有技术的权利主体。就本案而言,粉末厂从德国K公司受让该技术后,即采取各项保密措施来保护其在国内的独一无二的垄断地位,其形成的竞争优势是明显的,并已形成了自己的商业秘密,即是通过引进专有技术形成自己的商业秘密。因此,粉末厂是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无可否认的。当然德国K公司也可以基于其专有技术被侵犯而提起诉讼。

    三.陈某西、陈某宗是否还违反了其对粉末厂应负的其他义务?

    在本案的审理中,中级法院与高级法院均只认定了被告的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却忽视了陈某西、陈某宗作为粉末厂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对粉末厂负的特殊义务即竞业禁止义务所谓竞业禁止义务,是企业的有关人员主要是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对企业所负的不得为自己利益而为相同营业的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的设置主要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利益,因为作为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为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即为企业谋利益。如果其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而经营与本企业相同的事务,必将增加企业的竞争对手,也难免该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造成对本企业的不正当竞争,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必然要对本企业的营业额造成不利影响。就本案而言作为粉末厂技术人员的陈某西和管理人员的陈某宗与他人共同投资,生产与粉末厂相同的产品,即使其使用的粉末厂的技术不是专有技术,但其产品的销售必然会挤占粉末厂的市场销售份额,从而影响其营业收入。在这种情况下,粉末厂仍有权就所受损害要求陈某西和陈某宗进行赔偿。

    关于竞业禁止义务我国法律已有明文规定。1994年7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虽该义务仅明见于《公司法》,但应该说这一义务是普遍性的,对于所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均适用,因为这一义务体现在民法基本原则中就是诚实信用原则。

    四. 法院判决陈某西、陈某宗和横竹厂承担连责任是否适当?

    这涉及到侵权主体的认定问题。如果我们不考虑陈某西和陈某宗的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仅考虑法院认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这一项,则责任的分担可分两种情况考虑:第一种情况,如果横竹厂不具法人资格,仅是陈某西、陈某宗与某市开元横竹生产服务社共同开办的合伙企业,若某市开元横竹生产服务社知道或应当知道二陈的侵犯粉末厂商业秘密行为,则它的共同投资并生产销售相同产品的行为也构成了对粉末厂商业秘密的侵犯,应与二陈一起负连带责任;若某市开元横竹生产服务社对此没有过错,则其对损害不承担赔偿,只由二陈负连带责任,并可就自己由此受到的损失向二陈求偿。第二种情况如果横竹厂具备法人资格,则该侵犯粉末厂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义务只能由横竹厂来承担。若某市开元横竹生产服务社存有上述过错,在横竹厂的财产无法赔偿粉末厂的全部损失时,则应击破横竹厂的法人人格,由某市开元横竹生产服务社和二陈对不足部分负连带责任,若某市开元横竹生产服务社对此没有过错,则在横竹厂承担赔偿义务后,可就自己由此遭受的损失向二陈求偿。

    如果我们考虑陈某西、陈某宗二人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即使在横竹厂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它们也不能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它们并无共同的行为,二陈是违反了竞业禁止的义务,而横竹厂则是侵犯了粉末厂的商业秘密。它们只能就各自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至于横竹厂承担赔偿后造成的不利益后果只能按前述情况根据利润分配比例或投资比例由出资人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