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赵某某某钢丝厂职工
被诉人:某钢丝厂
【案情】:1996年某日,在被诉人职工代表大会结束后,申诉人将列举厂长决策失误给工厂造成损失的材料向各车间、科室及职工代表分发,要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罢免厂长并征得多人签名。厂长认为申诉人是在散发“小字报”,故意制造混乱,要求申诉人承认错误并作深刻检查,申诉人认为自己是在行使民主权利,不愿意承认错误。被诉人于1996年12月底召开党、政、工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将申诉人予以辞退,并于同日下发了《关于对赵某某予以辞退的决定》。赵某某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分析】:辞退是用人单位利用行政手段强行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处理方式,用于对有严重违纪职工的处理。《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1)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2)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3)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4)不服从正常调动的;(5)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6)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7)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根据以上规定,企业辞退职工,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一是职工要有违纪的事实,二是必须符合一定的程序。本案中,申诉人把厂长决策失误造成损失的事实写成材料向各车间、科室及职工代表分发的行为是正常行使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是对企业负责的表现,其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因此,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企业领导利用职权打击报复、非法辞退职工的劳动争议案件,被诉人的行为不能得到支持。
【仲裁结果】:撤销被诉人作出的《关于对赵某某予以辞退的决定》;补发申诉人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