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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

    发布日期:2019-11-25 17:16  浏览次数: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2.对策

    a.如果有建设工程竣工报告,那么就说明工程质量合格;

    b.如果质量不合格是由于发包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如其设计方案有问题,则由发包人或设计人承担责任;

    C.即使第一次验收不合格,还有一个修复期,如果工程经修复后合格,发包人还是应该支付工程款。

    3.防范

    工程质量问题是工程建设过程中最关键的问题,直接牵涉到工程及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不可小视。

    a.如果质量不合格是由于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则要注意收集有关证据,如设计图纸、发包人的指令文件等。

    b.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c.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d.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案例

    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幕墙公司)诉沈阳工程学院建筑施工装饰合同纠纷案

    原告沈飞幕墙公司在2004年经过辽宁联合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投标方式,承揽了被告沈阳工程学院新校区教学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25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范围实训楼A、B、C、D、E座及AB连廊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开工日期为2004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5月30日;质量为优质;合同价款为4,179,109元。该合同第一部分第20条同时约定:“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在协议条款内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做调整,1·甲方施工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3.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4.一周内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水、停电、停气累积超过8小时,5,协议条款约定的其他增减调整等。”该合同第33条约定的“竣工报告批准后,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向甲方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甲方代表收到结算报告后应在7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在协议条款约定时间内将拨款通知送经办银行支付工程款,并将副本送乙方。乙方收到工程款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甲方。甲方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报告后14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15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进入实际履行阶段,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为4,179,109元,而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为4,675,053.17元,即在实际施工中出现合同内实际发生工程价款超过合同内约定工程款,产生增量工程款495,944.17元(实际产生工程款4,675,053.17元合同约定工程款4,179,109元=495,94417元);完成合同外价款为682,972.03元,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价款4029,109.20元(含15万元 维修保证金,实际被告给付原告价款应为4,029,109.20元-150.00元=3,879,109.20元),由此可见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内增量工程款和合同外工程款以及维修保证金没有给付(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合同内超增量工程款与合同外工程款之和,即495,944.17元+682,972.03元=1,178,916.20元),由于双方对合同是一次性包死价还是有变更、增量发生分歧,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将被告诉至沈阳市中级法院。

    原告与被告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工程已于200年10)月全部交付被告使用,施工图纸、材料报价、增量确认单等相关材料已交给工程学院,《单项工程竣工报告单》上有被告方工程负责人李成、刘海泉、高世华三人的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单项工程竣工报告单》、《工程(预、结)算表》(含增加部分)、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沈阳市中级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认为,双方合同确实约定价款为4,179,109元,但实际施工中确有增量。2007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单项工程竣工报告单中,被告方工程负责人李成、刘海泉、高世华均在报告单上签字确认,证明实际施工中有增量。虽然被告对上述三人签字认为是个人行为,没有单位盖章认可,没有法律效力,但经审查,上述三人均属建设指挥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本案中有特殊身份,在报告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被告抗辩主张不成立。

    本案中原告完成了合同内工程,同时又完成了合同外工程,对合同外工程虽然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但已实际履行,被告又实际使用,故而应比照单价包死,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合同外施工量及价款不实,并提供辽宁环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作为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合同外工程量已经确认,原告诉讼后被告单方面委托进行鉴定,二审法院对上述鉴定不予釆信。

    另,因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且己经超过维修保证期限,故,被告应同时返还原告维修保证金15万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内的工程款,同时也应支付合同外原告己经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对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亦应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