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证据规则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谁主张谁举证,即主张权利的人有举证的义务,体现如下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只有法定的情况下才允许有例外,法律规定的例外的情形如下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脫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9)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10)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11)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①众所周知的事实;
②自然规律及定理
③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目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事实
④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⑤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⑥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①③④⑤⑥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原件原则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如果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则可能承担举证不能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后果。
(三)当事人主义原则
举证责任一般只存在于当事人之间,法院不介入,只有以下例外情况下法院才会去调查证据:
1.(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四)举证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的原则
1.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4.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质证原则
1.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2.例外: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案例:
某劳务报酬纠纷案
梅大姐今年5月来京,在钱某夫妇二人开的包子铺打工,约定劳务报酬为每月800元。两个多月过去了,钱某夫妇迟迟不提支付劳务报酬的事,梅大姐遂直接开口向钱某夫妇索要劳务费,不料竟遭拒绝,最后还被打出包子铺。无奈之下,梅大姐找律师代理,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钱某夫妇认可梅大姐关于工作时间和月劳务报酬标准的陈述,但仍旧辩称自己已分数次支付了劳务费,并向法庭提交了钱某自己书写的历次支付记录作为证据,该记录上并无梅大姐的签字确认,也无其他佐证。梅大姐对于钱某夫妇支付过报酬的说法予以否认。代理律师在质证时指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钱某夫妇应当对其已经履行支付报酬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方梅大姐对被告方钱某夫妇提交的支付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持异议。法院釆纳了律师的意见,根据证据规则对钱某的支付记录不予认可,钱某夫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钱某夫妇所称己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不予认定,对梅大姐提出的要求钱某夫妇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钱某夫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梅大姐终于得到了她应得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