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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甲方为乙方购买台机器设备供乙方使用,甲方收取租金。但机器运到乙方工厂后发现该机器有质量问题,要求甲方更换。

    发布日期:2019-11-26 14:09  浏览次数:

    1.背景知识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岀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2.对策

    本案中乙方一般只能直接向机器的销售者主张权利,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出租人对机器的购买进行了干预的除外。

    3.防范

    出租人在承租人购买机器时应该由其自己决定机器的所有相关信息而不予介入,否则很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哈尔滨粮油工业食品总厂等与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1992年4月2日哈尔滨市经济委员会批准了粮食局的下属企业食品厂引进碗装膨化速食面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同年5月16日食品厂、中国光大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

    与韩国新星产业机械工业社、韩国广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国公司)签订购买碗(袋)装速食面设备的协议。5月19日,食品厂与光大公司签订了《进口项目委托合同》,约定:进口碗装即食面生产线项目,食品厂负责技术交流和谈判,签订有关技术协议和技术附件,光大公司负责对外联络和商务谈判以及签订合同。对外合同发生问题时,如属商务问题,由光大公司对外交涉;如属技术等问题,由食品厂对外交涉。9月12日远东公司与食品厂签订了FEL92005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远东公司根据食品厂的要求和委托,同意其选定光大公司作为进口代理人同国外供货商谈判并签订租赁物件购买合同;食品厂参加购买合同的谈判并负责确定租赁物件的品质、规格、技术性能和数量等有关技术、工艺条件;食品厂负责申办进口租赁物件所需的有关文件及相关事项,其费用由食品厂与光大公司协商承担;起租日为租赁物件抵港后,到货通知单注明的日期,租金1,393,262.30美元,至1996年2月按平均额付清,合同签订10日内,食品厂向远东公司交付保证金10万美元,租赁期间不予退还,不计利息,可用以冲抵支付最后一次应给付的租金;租赁物件到港后,食品厂应在购买合同所规定的期间内检查物件,并向远东公司出具验收报告;进口租赁物件和供货商由食品厂自主选定,并委托远东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其品质保证由买方对食品厂负责,远东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可将对卖方的索赔权转让给食品厂;基于租赁物件购买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以及索赔、仲裁和诉讼费用由食品厂自负,自行办理,如因其疏忽和迟延导致某种请求权的丧失,后果由食品厂承担;无论出现了质量问题,还是由此发生了争议、索赔、诉讼,食品厂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不变;远东公司和食品厂任何一方,因违反合同而形成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食品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及其他款项,迟交部分应按原租金利率的120%向远东公司交付迟延付款的罚息;食品厂提供由其主管部门粮食局作为食品厂的连带保证人,保证人出具保证书系本合同生效的先决条件。按照合同要求,食品厂向远东公司交付保证金10万美元,粮食局也向远东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承诺为食品厂履行FEL92005号《融资租赁合同》义务的连带担保人。此前,粮食局于1992年6月23日还致函远东公司,介绍该局的基本情况,提出“我局是政企合一的单位,担负国家交给的粮食宏观管理任务(属国家政府职能),发挥粮食收购、调运、储存、加工、供应的主渠道作用(属经营性质),在承包期中与市政府签订的经济合同主要内容有两大项,一项是为国家经营储备的粮食费用包干,每年为11,700万元,结余归已,超支用经营利润补充,几年来的结果是年年略有结余;另一项是经营利润包干,每年为700万元。全局固定资产1991年末原值49,600万元。全局各单位每年实现的利润、企业发展基金、折旧基金、大修基金1%全部上缴局里,由局里统筹安排使用。全局系统内每年可集中使用的资金在3,500万元左右,并在全系统实施统一集中资金进行技改,统一还贷,基本做法是由基层单位贷款,局担保”。1993年2月27日,光大公司、香港广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远东司、食品厂签订了92NANA-04022948K合同,上述四方代表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其中代表香港公司签字的为成石柱。同年3月23日和4月13日远东公司按照食品厂和光大公司付款通知书要求,分别向租赁物的承运单位中国外运辽宁公司集装箱船务公司支付设备海运费14,600美元,向银行等单位支付汇款手续费58.96美元828.50元人民币,向香港公司支付货款921,856美元。8月2日,光大公司、远东公司、食品厂、香港公司签订了《关于92NANA04022945K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1.合同设备经买卖双方开箱检查无误及安装试运转完毕之后,买方支付卖方合同设备货款的10%;2.合同设备投产后,正常运转满三个月时,买方向卖方支付余下的10%合同设备货款;3.卖方在买方现场实施设备安装时,一并将详细汤料配方及制造工艺技术提供给买方;4本补充协议为92NANA—0402294K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92NANA0402294SK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光大公司、远东公司、食品厂在补充协议上签字,香港公司没有签字。8月13日香港公司电传远东公司称:现正与韩国成富工业厂方联系,我方现正游说成富接受该份补充文件,预计很快有结果,在成富决定切后,我方将把补充文件签好送回。同日,远东公司将此电传转发食品厂。10月6日,韩国公司、远东公司、食品厂、光大公司在北京就92NANA-0402294SK合同项下方便面生产线的开箱检验和付款事宜进行协商,四方代表共同签署了会谈纪要(代表韩国公司签字的为成石柱)。会谈商定,远东公司在接到食品厂关于确认韩国设备商检合格书面通知后,立即将10%合同金额的货款电汇给香港公司。11月6日食品厂将《付款通知书》电传给远东公司,其内容是:92NANA0402294K合同项下方便面生产线到货后,经我厂会同哈尔滨商检公司及韩国供方等有关方面开箱检验发现冷却线上体应为不锈钢,而到货为碳钢(错装);供方噌送的面粉测定仪漏装;袋面包装机一托杆断裂。此三点与原合同不符,并已取得供货商香港公司在规定期内将上述物品运送到工厂的书面保证,为使设备尽快安装运转,我厂同意并请远东公司在11月13日前以电汇方式支付给香港公司合同总值10%的货款,即115230美元。本合同最后10%货款待我厂试车合格后再通知贵公司付款。远东公司按照付款通知书的要求,向香港公司支付货款115,230美元。总计远东公司共支付货款1,037,086美元。此后,食品厂自行报关引进了设备。1995年2月20日远东公司向食品厂下达《起租通知书》,通知该厂1995年2月15日为起租日,实际租赁成本1,168,31.979美元,起租利率9.55%,首期租金支付日为1995年8月15日。但食品厂未按此要求支付租金,并请求远东公司延缓租金的给付期或免收罚息。1996年8月25日、1996年12月31日食品厂偿还远东公司25万元人民币,加上已交付的10万美元保证金,尚欠租金及罚息1,490,579.98美元,为此远东公司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食品厂偿付拖欠的租金及罚息,粮食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远东公司与食品厂签订的FEL92005号《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所涉及的项目亦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应认定合法有效。食品厂没有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和《起租通知书》的要求给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远东公司支付延付租金的责任。食品厂与光大公司签订的《进口项目委托合同》、与远东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约定,租赁物件厂商的选定以及型号、技术指标等由该厂自行确定,且开箱检验以后从未对厂商和国外代理商提出异议,并通知远东公司对外付款,因此,食品厂所提远东公司擅自变更供货人以致出现质量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粮食局在向远东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和函件中承认其为政企合一单位,具有经营职能,并列举自己所掌握的资金,证明其有代偿能力,而且哈尔滨市编委下发的通知亦确定该局的所有工作人员皆为企业编制,据此,粮食局的保证应为有效,对食品厂尚欠远东公司的租金及罚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哈尔滨粮油工业食品总厂给付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罚息1,490,579.98美元;二、哈尔滨市粮食局对哈尔滨粮油工业食品总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哈尔滨粮油工业食品总厂赔偿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8,310元。

    上诉人食品厂、粮食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远东公司与食品厂签订的FEL92005号《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按照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的选定由食品厂通过与光大公司的外贸代理合同进行,食品厂负责申办进口租赁物件所需的有关文件及相关事项。因此,进口租赁物件和供货商系由食品厂自主选定,其品质保证也由卖方对食品厂负责,出租人远东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况且租赁物件的买卖合同也不是远东公司签订的,远东公司无法变更租赁物件的生产商,食品厂亦实际接受了该批租赁物件,食品厂虽称远东公司比该厂先知道生产商的变更,但其不能证明生产商的变更是由出租人远东公司决定的,因此食品厂以租赁物件生产商的变更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远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食品厂提出的远东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其不应负担的问题,因《融资租赁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已作约定,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规,应为有效。但一审判决的律师费用远远高于缔约时司法部等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超出部分应由远东公司自行承担。上诉人粮食局向远东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并附函说明其是政企合一的企业,但其行为并不能否定其作为国家机关的性质,其编制和经费来源同样不能改变其作为国家机关的职能,粮食局作为国家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为食品厂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该局提供的担保是无效的,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粮食局为促成这个项目,在出具担保的过程中向出租人作出了足以使远东公司接受其担保的介绍和保证还款的承诺,其过错是明显的,应当向远东公司承担因其过错给远东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部分错误,应予纠正。食品厂上诉请求中除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二审法院给予部分支持外,其他上诉请求无理予以驳回;粮食局的上诉虽然有部分道理,但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对其要求免除民事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黑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黑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哈尔滨市粮食局对哈尔滨粮油工业食品总厂对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黑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哈尔滨粮油工业食品总厂赔偿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