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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职工辞职,用人单位应当将档案依法转出

    发布日期:2020-09-30 16:42  浏览次数:

    申诉人:黄某广州市某股份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被诉人:广州市某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96年7月1日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申诉人在被诉人处任某部门经理,合同中没有规定违约条款。1998年申诉人为了寻求个人发展,于8月23日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要求将档案转移到南方人才市场。被诉人对于申诉人的辞职申请未予答复,并且以双方的合同未到期为由,要求申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拒绝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黄某于是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分析】:我国《劳动法》为了保护劳动者的特殊权益,保障人才的合理流动,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较为宽松的条件。《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指出:“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办理。但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原劳动部、国家档案管理局制定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18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
    在本案中,黄某按照劳动法的要求,提前30日向用人单位申请辞职,完全符合法定的程序,因此,被诉人不给黄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和转出档案是违法的。
    [仲裁结果】:被诉人广州市某股份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后1个月内将申诉人黄某的档案转移到南方人才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