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原告:黄立兵,张荣(黄立兵之妻),王小英(黄立兵之儿媳),黄小强(黄立兵之孙)。被告:吴有才。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1999年8月19日20时许,原告黄立兵之子黄杰驾驶畜牧局川165435两轮摩托车搭乘黄立兵从潼南县城回双江镇,当车行至205线220千米处超车时,与被告吴有才驾驶的无牌照、无驾照且灯光装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自卸东风车相撞,致黄杰当场死亡,黄立兵受伤。此次事故,经潼南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黄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吴有才负次要责任。黄立兵在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共用去医疗费9552元。经重庆市潼南县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委员会法医学鉴定,黄立兵左下肢膝关节损伤属七级伤残,左踝关节损害属九级伤残。黄立兵的损失另有误工费33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8元,护理费910元,残疾用具费300元,现场财物损失400元,交通费7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00元。因黄杰死亡,黄立兵等四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1500元,死亡补偿费49,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黄小强应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660元,原告张荣应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4200元。四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例源自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之判例,人名均为化名)
【关键证据】
责任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请求所依赖的证据。
【举证指导】
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原告提起诉讼,需要证明的事实方面包括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事件发生的经过及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其依据。为此,原告可准备如下证据:
1.四原告的身份证明、户口登记证明、当地居委会关于四原告之间亲属关系的证明,以此证明四原告为本案死者黄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2.潼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肇事者的责任划分。本案中死者黄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吴有才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吴有才只能就其过错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3.关于医疗费的证据。提供黄立兵在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
4.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证据。提供重庆市潼南县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黄立兵伤情的法医学鉴定,以此证明原告黄立兵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指数,结合统计部门出具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字,即可计算出原告黄立兵的残疾赔偿金的全部金额(注意:被告是次要责任,因此不能足额承担该笔赔偿金,法官会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其部分承担)。
5.关于误工费的证据。可提供黄立兵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即因伤治疗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再提供医疗单位出具的休治证明及伤残评定。本案黄立兵的误工费可自事故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定残之日。另外,其他亲属参加事故处理所发生的误工费也可以提出一并主张索赔,取证方式同上。
6.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证据。提供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