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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是否有污染行为的证明责任应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19-11-27 17:25  浏览次数:

    【案情回放】

    黄某承包了村集体所有的一段水渠,用来养鱼。由于养殖得法,很快黄某就成了远近闻名的养鱼专业户,收入颇丰。2004年5月某日,黄某发现水渠中养的鱼大量死亡。此后,黄某获悉邻村的吴某当日曾经在自家门口洗农药瓶,便怀疑是其将洗农药瓶后的污水排入水渠中,造成水受污染,导致自己养的鱼中毒死亡。黄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在黄某的鱼大量意外死亡当天,吴某曾经在家门口洗农药瓶。但未能提供鱼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吴某承认当天自己曾在家门口洗农药瓶,但否认曾经向水渠中排放污水,不同意黄某的诉讼请求。黄某养鱼的水渠的上游距吴某家有50米左右的距离。

    【关键证据】

    加害人实施排污行为污染水源的证据

    【举证指导】

    本案所反映的是在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如何举证的问题。环境污染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举证责任分配和具体的举证思路和方法上有其特殊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环境侵权纠纷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侵权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要侵权事实成立,都要彻底承担民事责任。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具体的举证思路与方法上,原告方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由于环境侵权纠纷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加害人不论是否有过错都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受害人无须就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

    (2)受害人需要对加害人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

    (3)对损害事实进行举证。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发生的根据,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一个人只有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侵权民事司法救济;未造成任何损害的行为或者事件,不能引起侵权民事责任。环境侵权责任也必须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原则,即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

    (4)受害人也要注意收集证明环境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成立因果关系的证据。虽然在此类案件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倒置给了加害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没有必要收集这方面的证据。《证据规定》第72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旦加害人举证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就要承担提出证据予以反驳的责任。如果受害人不能举出充分的反驳证据,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被告方在举证思路与方法上,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由于加害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加害人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进行抗辩,也就无须对自己无过错进行举证。

    (2)加害人要注意对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复杂化、多因性和渐进性以及损害的潜伏性和广泛性,要证明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十分困难和复杂。因此,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加害人。因为加害人在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力量等方面都处于优势地位,而且其是环境污染行为的实施者,对环境污染行为可能引起的后果比受害人更为了解。

    (3)对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加害人的免责事由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主要包括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和不可抗力等几种。加害人若想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就必须能够举证证明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存在。在本案中,对黄某受到损害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黄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鱼死亡的当天吴某曾在自家门口洗农药瓶,吴某对此予以承认。但对吴某是否有加害行为,即吴某是否向水渠中排放了污水,造成黄某养鱼水受到污染,导致鱼死亡的事实,双方的主张截然相反。黄某显然未能举证证实吴某曾将洗农药瓶的污水排入水渠中,也未能对其鱼死亡的真实原因提供鉴定结论。故黄某对吴某是否存在加害行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因此,其主张要求吴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