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原告一:王洪生,男,死者王彩风之夫;原告二:王佑才,男,死者王彩凤之父;原告三:李贵枝,女,死者王彩风之母。被告:海东粮油公司。案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34岁的王彩风与11岁的儿子王小亮、丈夫王洪生租住在海安县原墩头粮站内,而其住处的一墙之隔就是海东粮油公司的5号仓库。
2005年10月25日下午3点多,海东粮油公司的员工在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就对5号仓库里的小麦施用磷化铝进行熏蒸。此后,住在隔壁的王彩风和王小亮出现中毒症状。次日早上,王彩风呕吐不止,到墩头卫生院就诊。症状减轻后,王彩风仍回到租赁的房屋内。
10月27日10点多至下午5点左右,海东粮油公司的员工又对粮库施用磷化铝进行熏蒸。此后,王彩风及其子王小亮出现中毒症状。次日清晨5点20分,王彩风送王小亮到墩头卫生院求治,经抢救无效,王小亮于6时死亡。王彩风后因病情危急,转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9时左右死亡。
海安县人民医院怀疑王彩凤是死于中毒,即向海安县公安局报警。公安局随即开展了现场勘查及调查走访。当日下午,海安县公安局法医对王彩凤、王小亮进行了尸检,提取胃内容、心血等送江苏省公安厅进行常规毒物分析,常规检验未检出毒物。
同年11月17日,海安警方再次取样,送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有关毒物检验。该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二死者的心血和肺脏中均未检出磷化氢—磷化铝氧化后产生的剧毒物质。12月26日,海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作出结论:排除王彩风、王小亮为他人投毒或误食有毒食品死亡的可能性,分析二人系磷化氢中毒死亡的可能性较大。
痛失亲人的王洪生和岳父母王佑才、李贵枝向海安法院起诉,认为海东粮油公司两次使用磷化铝熏粮,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致王小亮和王彩凤死亡,要求海东粮油公司赔偿三原告抢救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各项损失近40万元。
一直就是这样熏粮的海东粮油公司既为发生这样的悲剧感到意外和痛惜,又为自己成为索赔对象感到冤枉。他们辩称,自己熏蒸小麦是按操作规程进行的,用法、用量都没有违规;王彩凤母子的住处与5号仓库之间是加厚的墙体,而且仅部分公用,公用部分无裂缝现象,熏蒸对周围的环境未造成污染;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王彩凤母子心血和肺脏中未检出磷化氢的分析鉴定书,证明自己熏粮与王彩风母子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王彩风母子是死于磷化氢中毒,故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发布日期:2006-05-31案件当事人均系化名)
【关键证据】
关于污染环境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证据
【举证指导】
本案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原告为支持己方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方面的证据
1.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死者之间亲属关系的证据。如户口本
2.证明损害后果发生的证据。如王彩风、王小亮母子的死亡证明公安局的尸检报告,刑侦结论等。
畅证明被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证据。如海东粮油公司的员工对施用磷化铝熏蒸作业的证据,可提出证人证言。
4.海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作出的调查结论,证明死者因磷化铝熏蒸污染致死的可能性较大。
5.证明损失发生的证据。如抢救治疗费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丧葬费凭证;计算死亡补偿金的依据(提供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统计数字,每个死者计算20年补偿金)。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商务部《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其中规定:被熏蒸的粮仓(包括露天储粮囤、垛),须严格密闭,防止毒气外漏。楼房仓上下及仓外四周,必须保留一定的安全距离……磷化氢20米。在此范围内,从施药到充分散发毒气前,均严禁住人及饲养家禽家畜。熏蒸前要会同有关部门动员居民暂离现场,并把家禽、家畜一同带走不具备熏蒸条件的粮仓,一律不准熏蒸。还规定,常规熏蒸从施药开始到处理完残渣残液为止,要在粮仓四周10米左右设警戒线,立明显标志,阻止行人和畜、禽靠近,并在投药后24小时内有专人值班放哨,注意检测观察有无漏毒、冒烟、燃爆等现象。由于被告没有严格按照该规定执行,故该规定可以作为被告违规进行磷化铝熏蒸作业的依据。
原告已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客观上存在损害后果、被告存在排污行为,且在排污过程中被告未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及操作规程办理,存在违法性。而且,被告实施的熏蒸行为在前,二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在后,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联系的盖然性较大。海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调查结论等证据,虽然没有直接证明二死者系哪一种物质致死,但能证实磷化氢中毒死亡的可能性较大。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达到了死亡系因环境污染所致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至此,应该说原告已完成了举证义务。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的举证责任完成后,被告应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免责事由举证。被告提供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王彩风母子心血和肺脏中未检出磷化氢的分析鉴定书,并不能达到被告欲证实其熏蒸行为与原告之亲属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的证明目的。因为,磷化氢具有较强的穿透性和挥发性,而海安县公安局法医的取样是在2005年11月17日,次日才送湖北,此时距离王彩凤母子死亡已20多天。依照气体的自然属性,气体的流动与混同是不争的事实,且使用磷化铝在熏蒸的过程中形成的磷化氢气体具有较强的渗透力,被告主张仓库熏蒸后散发的磷化氢气体未能外流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排除死者为他人投毒或误食有毒食品致死的可能性后,可以认定王彩凤母子死亡系环境污染所致。而在他们死前存在排污行为的被告,无法证明其排污行为与二人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