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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过错损害赔偿案件中,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如何划分

    发布日期:2019-11-27 17:21  浏览次数:

    【案情回放】

    原告冉采风诉称2004年4月4日,原告因腹痛到被告幸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于同年4月21日做了剖腹肠管手术。几天后,原告发现伤口上下两处发热,疼痛不止,护理人员向医生反映后,医生解释说是正常疼痛。2005年5月7日医生查房会诊,发现化脓,决定用刀割穿引流治疗。当日9时被告的医生将原告化脓处割破,结果将原告肠刺穿,医院院长检查属于肠瘘。原告要求转到高级医院治疗,被告称有把握治疗肠瘘。直到2005年6月4日,被告才要求原告转院,并同意承担一切费用。原告被迫于同日转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原告于2005年7月1日又转回被告处治疗了20多天。由于被告手术失误,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384.25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91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幸福医院辩称,原告手术后产生肠瘘属于手术并发症,与原告自身的结核病有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例源自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05年判例,当事人名称皆为化名)

    【关键证据】

    医疗服务关系存在的证据、人身损害发生的证据、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方面的证据。

    【举证指导】

    本案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案件。在这类案件中,患者主要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双方存在医疗服务法律关系及患者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

    1.原告之本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幸福医院的门诊病历,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生陈轩在该门诊病历本上书写的出院记录。

    (2)幸福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

    (3)重庆市胸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肝功、彩超、结核分歧杆菌抗体金TB-DOT检验报告单,武隆县人民医院的X线照片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的病理检验报告单。

    (4)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处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费发票及总费用明细清单,总金额为18,818.94元;重庆市胸科医院门诊发票,金额为146元;幸福医院的住院费发票,金额为19,903元;重庆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金额为599元;重庆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金额为383元;海南中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收据,金额为9504元。

    (5)交通费及保险费发票,总金额为1010元,均为重庆到武隆县江口镇方向的单程车票,乘车日期分别是2004年6月2日(1张),9月13日(4张),2005年1月25日(3张),4月10日(1张),4月19日(1张),8月22日(2张),无日期的有3张。保险费13元。

    (6)律师调查冉世雨、李长洪及原告冉采风的笔录,手术切口处的照片。

    以上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关系;证据(3)、(4)能够证明患者经治疗后身体病变的事实。应该说,原告基本完成了自己主要的举证义务

    2.被告之本证

    根据《证据规定》第4条第8款的规定,医院如主张免责,应提供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方面的证据。本案被告幸福医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了武隆县幸福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并向法院申请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法院根据幸福医院的申请,委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对幸福医院在诊疗中有无过错及冉采风肠瘘与其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冉采风手术前“腹腔结核,粘连性梗阻”的诊断成立,手术后肠瘘的发生属于手术并发症,与结核关系密切,与幸福医院的治疗无因果关系。

    被告幸福医院通过申请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证明了自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原告只能举出更有力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否则,只能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