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解说
破产逃债是指债务人不依法进行破产,隐匿企业财产,造成资不抵债假象进而达到免除债务的目的的逃债方式。
案例
面坡葡萄酒厂是生产“紫梅”、“香梅”、“金梅”等品梅牌色酒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该厂拥有职工919名,固定资产原值880万元,截止1992年来亏损1877万元,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市工业局同意,一面坡葡萄酒厂破产。1993年5月21日,一面坡葡萄酒厂向人民法院递交破产申请书。人民法院接到一面坡葡萄酒厂的破产申请后,对破产申请人提供的企业亏损情况的说明、会计报表、企业财产情况的说明、债权债务清册、上级主管部门对申请破产的意见等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人申请企业破产符合规定,只是上级主管部门市工业局同意一面坡葡萄酒厂破产,对破产后的职工承诺予以安置,但没有具体措施。
经向市工业局要求,工业局向法院提交了职工安置的具体方案。据此,人民法院于1993年6月4日裁定,宣告一面坡葡萄酒厂进入破产程序。宣告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于1993年6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告知债权人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申报债权及逾期不报的法律后果,并告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地点。法院在受案后逐一通知已知债权人在一个月内至法院申请债权。面坡葡萄酒厂破产案受理后,法院了解到市工业局几次对面坡葡萄酒厂的亏损局面。到1990年,该厂已亏损714.9万元。为摆脱债务,重振旗鼓,1993年初,工业局将一面坡葡萄酒厂一分为五,设立了干酒分厂、啤酒分厂、白酒分厂、果酒分厂、药酒分厂五个分厂。一面坡葡萄酒厂以总厂名义保留,留有个别领导,承担债务;五个分厂则分别占有总厂的设备,并在工商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执照。一面坡葡萄酒厂即总厂破产,分厂怎么办?人民法院认为,一面坡葡萄酒厂成立分厂时,没有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所有的债务仍由一面坡葡萄酒厂负担;分厂占有总厂的设备,分厂自己没有独立的资产,缺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际上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分厂不破产,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经一面坡葡萄酒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决定将五个分厂一并破产。
为了保护企业财产的安全,防止财产流失,能够使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应债权人市工商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于1993年5月21日裁定,查封一面坡葡萄酒厂及分厂的全部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冻结银行存款依据一面坡葡萄酒厂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认为:一面坡葡萄酒厂长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符合企业破产条件。依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于1993年9月18日裁定:宣告一面坡葡萄酒厂破产。依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了清算组;接管了破产企业。为了使清算组能及时开展工作,尽快查清破产企业的资产,行使清算组的职权,人民法院委托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的人员组成一面坡葡萄酒厂资产评估作价组,对一面坡葡萄酒厂的资产进行清产核资,评估作价,由清算组审查认可,不认可的,可以重新评估。对个别易损毁变质的财产,经法院裁定,予以先行变价处理,保存价款。
人民法院根据一面坡葡萄酒厂提供的债权清册和评估作价组清理的债权债务明细表,对该厂的债权采取了两项措施:一是进入破产程序后,动员一面坡葡萄酒厂积极追债。一面坡葡萄酒厂在被告破产之前,以自已的名义向法院申请支付会342件,金额9922243.67元;向法院诉讼302件,金额5833013.70元,共收回债权金额672812.08元。对三个月不能审结的123件,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办理。二是破产宣告后,由清算组负责追债。一面坡葡萄酒厂清算组请求法院通知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清偿务和交付财产的307件,金额4751913.32元;按时清偿债务或交会财产的5件,金额16784.32元;申请强制执行的134件,金额4375129元;确无执行能力的173件,金额3025057.19元。在清理债权过程中,法院、清算组和破产企业的留守人员组成10个清债权组,赴省内外58个单位核对账目,索要债权。通过上述办法,共收回债权251项,金额为861906.14元。对超过诉讼时效和实在无法收回的债权逐项进行了确认。面坡葡萄酒厂的“紫梅”、“香梅”、“金梅”牌色酒曾多次获得名优产品的称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商标有一定的价值。清算组对这三种酒商标进行变卖,共得价款8万元1993年9月22日,人民法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定债权有无提保及其数额。债权人申报债权115项,金额为415844865元,经债权人会议确认112项,金额37705508元,其中有财产担保的一笔,金额11666409元,应优先受偿,不列为破产债权。
紧接着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一面坡葡萄酒厂资产总额为17658753.19元,优先受偿11666409元,余额5992344.19元为破产财产总额,再减去破产费用和财产处理损失1499099.05元,剩余4493245.14元为可分配财产总额。第一分配顺序清偿职工工资及劳保费用1179731.26元,约占可分配破产财产总额的26.3%;第二分配顺序清偿欠缴税款3313513.88元,约占可分配破产财产的73.7%;尚有932889.87元税款未能清偿。将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评论本案审理中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1.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企业的财产是否适用财产保全。企业破产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并未消亡,仍然具有独立的权利义务。进入破产程序意味着企业进入一种特定状态。
这种状态发展背景有两种可能:一是债权人会议与破产企业达成和解协议,企业经过整顿,能够履行和解协议,清偿到期债务,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企业起死回生;二是债权人会议与破产企业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或虽已达成和解协议,但破产企业没能履行协议,企业的经济状况更加恶化,企业被法院宣告破产。如果企业一进入破产程序就对其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使企业的资产不能正常流转,企业也就失去了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和解协议、使企业起死回生的条件。如果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釆取“活封”,让其使用,或待达成和解协议后再解除保全措施等办法,不是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就是给企业正常生产带来不便。
所以,一般情况下,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前,不宜对破产企业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在宣告企业破产前,对破产企业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之所以这样做,有以下原因:一是破产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有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二是本案是债务人申请破产,不存在和解整顿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对破产企业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为了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当然,对那些未经宣告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径行宣告破产的,应在破产宣告的同时,对破产企业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破产企业无形财产的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
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权利中的财产权益。本案将“紫梅”、“金梅”、“香梅”牌色酒的商标有偿转让,将转让费作为破产财产参与分配,此种做法是正确的,它可使债权人在最大限度内受偿。3.分厂破产问题。这种情况较典型。目前有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将自己一分为若干,让其中的一个承担全部债务,然后使其破产,借此消灭债务。这是一种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法院应通过自己的司法行为来制止这种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行为,以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本案在受理后发现原厂一分为五,分厂都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形式上成为企业法人。但原企业的债权债务、财产都没有分开,分厂实质上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所以法院依据《破产法》的规定,依法行使撤销权,裁定五个分厂一起破产,以此制止用分厂“化整为零”等办法逃避债务的行为。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依法将五个分厂的财产收回作为破产财产是正确的。
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一面坡葡萄酒厂的做法属于无偿转移财产的行为,清算组有权申请法院追回财产,并将其并入破产财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破产法》本身不够周延,给非善意的债务人提供了各种逃避债务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乘之机,造成转移、私分、隐匿财产等行为较为常见,因而应当裁定此类行为无效,追回财产,并应当给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乃至刑事处分。法律分析破产宣告后,属于破产人的全部财产构成破产财产,由清算组(在国外一般为破产管理人)管理处分。此后,破产人对于破产财产的法律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不能对破产财产及破产债权人发生效力,因而不发生撤销权的问题。但在破产宣告之前,破产人为其财产的所有人,其所为的有关其财产的法律行为乃有效行为。破产人一旦陷于破产边缘状态,多有各种不依经济常规的方式处分其财产的想法,将财产转移至他人处以图日后自己再取回享用,或将财产贱卖,对个别债权人提供担保等。
破产宣告前的此类行为,若任其存在,则与《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不符,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正。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保证各债权人依法公正地受偿,《破产法》特别规定了撤销制度。《破产法》规定的撤销权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民法规定的撤销权范围之内。对破产人所为的不利于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论其行为为积极行为或消极行为,均得以行使撤销权。民法上的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与破产法上的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可以说,从行使内容上看,破产法上的撤销权较民法为宽,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两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即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及显失公平的。而《破产法》不以此为限,又补充了五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而后者比前者范围更广泛。
另一方面,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必须由清算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方可行使,而民法上的撤销权任何债权人均可行使,因而从这一意义上讲,破产法的撤销权又比民法窄《破产法》的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是:1.须是对破产财产有害的行为,即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设立撤销权的目的在于将受损的利益归于破产财产,纠正破产有损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保证各债权人公平受偿。若破产人实施的行为无害于破产债权人之利益,就无行使的必要。2.必须是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的一定期间内所实施的行为。首先,行使撤销权的对象是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所实施的行为。因为破产宣告后,破产人已丧失了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其处分属无权处分,该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故不存在撤销权的问题。其次,所撤销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破产宣告前的特定期限内。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该期限为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这是破产效力之溯及力的具体表现。

破产人纵无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只要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即构成可撤销的对象。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撤销权利行使的范围包括下列行为:(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以上两种行为均导致破产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应予以撤销。(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有时,当债务人意识到自己将受破产宣告时,或在主动提出破产申请前,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会为个别原本没有担保的财产提供财产担保,以设定特别优先权,使个别债权人享有剔除权,比其他债权人得到更多的清偿。这显然是造成债权人之间不公平的行为,法律当然不应允许。如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债权与担保同时出现,则不属于此种情形。(4)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此时所指的未到期,是指清偿时尚未到期。假如清偿时尚未到期而破产案件受理后到期的,也是应撤销的行为。
对个别债务的提前清偿,或许并非出自债务人之故意,但它确实意味着使个别债权人优于其他债权人而优先受偿,造成了债权人之间分配比例的不公平,甚至会影响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成数,因而是应当予以撤销的。(5)放弃自己的债权。放弃自己的债权本是债权人当然的权利,债权人可以自由决定,但是当放弃权利的债权人沦为破产人时,其放弃债权的行为可能会造成破产财产的减少。尤其是当放弃的债权是破产债权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时,便失去了抵消的机会,也会使个别债权人因此而获得比他人更多的优惠。故若此行为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应予以撤销。撤销权由清算组申请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予以行使。行使的效力有以下两种:1.物权性效力。撤销权的行使破产人以前的行为归于无效,相对人因此而取得的财产与权利必须要返还,归人破产财产。这便是物权性效力2.债权性效力。如果相对人因破产人被否认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实际已不存在,事实上恢复破产财产原状已不可能时,应当偿还所得到的利益。除此之外,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清算组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即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即归于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