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解说
赠与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一种重要方式。在实现生活中,人们可以将自己的房子、车子、材料、钱物等无偿赠与人。于是不少欠债人,往往利用赠与的这一法律特征,转移资产逃避债务,逃避法院的执行,达到其逃债的目的。
案例
王某家住A县。1986年,王某离家到邻近的B县去做生意,并在B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1987年12月到1988年4月,王某因经营缺乏资金,先后在B县城市信用社借款,金额为15万元。到1988年4月20日已全部逾期。1988年9月,B县城市信用社在多次催收借款无结果的情况下,起诉至B县人民法院。
1988年12月,B县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一审判决,判王某偿还B县城市信用社借款本息16万元(含其他费用)。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6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王某迟迟不予履行生效判决,归还催款。该案结案后不久,王某之妻赵某以感情不合为由,向A县人民法院起诉与王某离婚。值得注意的是,王某因经营不善,在这之前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债务已达18万元,而他们在离婚时向法院申报的债务仅为4.8万元。A县法院同意离婚,并制作了调解书。
调解书第四项规定:原、被告自愿将共同财产—一修建在A县龙江乡先锋村十组的楼房一栋(220m2),赠给三个子女共有,由赵某代管1992年10月,王某和赵某在债务没有偿还的情况下,以其在A县龙江乡先锋村十组为甲方,将赠给三个子女共有的房屋卖给了A县安局凤灵派出所,价款12万元,已付5万元,未付的7万元,按售房协议,由A县公安局凤灵派出所于1993年底、1994年底分两次付给三个子女。此案虽经B县城市信用社多次催促,但一直都未得到执行。(据查,被执行人王某目前已没有任何财产)。
评论
王某的“高明”之处在于将房子赠与他人,然后又将房子卖给“公安”部门,让讨债者“望而生畏”,从而实现其逃债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