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8年2月5日,李蕾从商场买了一件价值2500元的白色西装外套。穿了一段时间后,李蕾于同年3月3日将此外套送往至当地的洁威干洗店干洗,干洗店收取李蕾干洗费20元。几天后李蕾去取衣服时,发现衣服多处染上了黄色,而且衣服扣子也掉了,还有几处破损,李蕾当即提出赔偿要求。干洗店承认自已对该衣服的损坏负有责任,也同意予以赔偿,不过赔偿要按取衣凭条上的“说明”:损坏衣服必须赔偿的,金额不得超过洗衣费的10倍。即李蕾的衣服受到损坏后,最多可取得200元的赔偿。李蕾当然不同意按取衣说明上处理,双方遂发生争执。4月20日,李蕾就此事向市消费者协会投诉,请求处理。在市消费者协会的参与下,双方的纠纷仍未得到解决。于是李蕾于11月3日,一纸诉状将洁威干洗店告上法庭。
经法院审理认为,取衣“说明”系洁威干洗店为反复使用而预先设定的,不是与李蕾讨价还价充分协商的结果,故应该认定为格式合同。洁威干洗店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取衣说明上规定损坏衣服必须赔偿的,金额不得超过洗衣费的10倍,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因洁威干洗店仅以不是很醒目的字体将该条款印制在取衣“说明”上,不足以引起对方的注意,而且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釆取合理和必要的方式提醒李蕾注意取衣“说明”上的相关内容,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和《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取衣“说明”上的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而且李蕾提供了2008年2月5日购买衣服的发票和2008年3月3日洁威干洗店出具的洗衣费收据及取衣凭条。
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法院判决干洗店原价赔偿李蕾白色西装外套2500元。
【关键词】
格式合同: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格式合同具有单方性、对世性、固定性强制性、书面性等特点。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洁威干洗店提供的取衣“说明”上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要正确处理本案,首先必须从合同法的角度对格式合同做必要的探究。
一、格式合同中不公条款的表现形式
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利用而预先设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格式合同的要约是向公众发出的,或者至少是向某一类有可能成为承诺人的人发出的,一般涉及某一特定时期所要订立的全部合同。格式合同的使用者多是经济或法律上处于较强的地位,因而可以将预先由其拟订的反映单位意志的合同条款强加于他人,对方只能选择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而没有与格式合同提供者进行协商的余地。正是由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处于优势地位,因此他们常常会在格式合同中写入协议不公平条款。这些不公平条款通常包括:(1)直接限制或免除格式合同提供方责任的条款。(2)赋予格式合同提供方任意接触合同的权利的条款。(3)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4)就与契约无关的事项限制一方权利的条款。(5)格式合同提供者规定对方预先放弃某些权利的条款。(6)限制对方寻求法律救济手段的条款。(7)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
具体到本案来讲,洁威干洗店提供的取衣“说明”系为反复使用而预先设定的,不是与李蕾讨价还价充分协商的格式合同。其中“损坏衣服必须赔偿的,金额不得超过洗衣费的10倍”的条款即属于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格式合同中直接限制或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
二、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的目的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具体到本案来讲,洁威干洗店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取衣说明中“损坏衣服必须赔偿的,金额不得超过洗衣费的10倍”的规定仅以不是很醒目的字体印制在取衣“说明”上,不足以引起对方的注意,而且其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和必要的方式提醒李蕾注意取衣“说明”上的相关内容。
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以格式合同的方式作出对对方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对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中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所以洁威干洗店在取衣说明中“损坏衣服必须赔偿的,金额不得超过洗衣费的10倍”的规定是无效条款。法院根据事实和相关证据作出干洗店原价赔偿李蕾白色西装外套2500元的判决是正确的。
【专家提示】
格式合同是现代化大生产重复生产和交易的产物,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它在现代社会被广泛应用。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它很容易引起纠纷,因此我们提醒大家注意以下几点:
(1)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2)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应该以合理、适当的方式将格式合同中的全部条款提请对方注意,以便对方能理解其内容。
(3)接受格式合同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要认真仔细地阅读合同条款,了解双方的权利义务。
(4)接受格式合同的一方因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的而受到损害时要及时寻求相关部门的救济。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