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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发布日期:2019-11-19 17:46  浏览次数:

    【案情介绍】
    金光邦经菅了一家五金商店。由于他要离开此地到外地发展,因此最近想把五金商店以比较优惠的价格转让,并在街上张贴了转让告示,载明要于2008年4月6日前将店面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张翔正好想经营五金商店,看到金光邦贴的转让告示后觉得店面的地理位置、转让价钱都比较便宜,遂与金光邦进行了洽谈并表示了签约意愿。此时刘敏也有家五金商店要转让,他知道此事后,想让张翔买自己的五金商店,于是故意表示愿意购买金光邦的店面,并与其进行了长时间的商谈。
    经过商谈刘敏与金光邦就五金商店的转让达成了初步协议,表示刘敏将在2008年3月31日交付15万元,到那时金光邦与刘敏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并将五金商店进行交接,钱物两清,绝不反悔,此前金光邦不得将五金商店转与他人。与此同时,刘敏暗地里与张翔就自己的五金商店签订了转让协议,之后刘敏又找借口不再与金光邦见面。眼看金光邦离开的日期将近,他不得不以10万元的低价将五金商店卖给别人。金光邦后来知道此事非常气愤,并于2008年10月3日将刘敏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光邦与和刘敏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他不能主张刘敏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刘敏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使得金光邦不得不低价转让他的五金商店。刘敏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事实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刘敏赔偿金光邦转让五金商店的差价损失。
    【关键词】
    诚实信用原则: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以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它是人们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之一。
    缔约过失责任:指订立合同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因为主观存在过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向对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先合同义务:亦称“前合同义务”、“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
    信赖利益:指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指应当得到的利益因他人的违约行为没有得到利益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合同订立过程中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下面我们介绍一下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知识,并结合案例进行简单分析:
    一、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时间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最大的区别就是发生时间的不同。我们知道,违约责任是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的履行过程中,而缔约过失责任则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即发生在合同订立磋商阶段,或合同虽成立但还未生效的阶段。当然,缔约过失责任也适用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
    二、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条件
    除了必须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以外,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还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缔约相对人遭受损失义务,这种损失表现为缔约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造成的损失。(2)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事人为缔约而互相解除磋商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以及保护等义务。如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情形,即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缔约一方的损失是由另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所造成的。(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人有过错。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合同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大多数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具体来说,直接损失应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及上述费用的利息;间接损失(或称可得利益)是指丧失与第三方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具体到本案来讲,首先,金光邦与刘敏就五金商店的转让达成了初步协议,表示刘敏在一个月内能交付15万元,那时金光邦就当场与刘敏签订书面合同并将五金商店进行交接,钱物两清,绝不反悔。这表明两人正处于合同缔结的阶段,还没有正式签订转让合同。其次,刘敏暗地里与张翔签订了五金商店转让协议,之后又找借口不再与金光邦见面,这说明刘敏在与金光邦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最后,眼看离开的日期将近,金光邦不得不以10万元的低价将五金商店卖给别
    三、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时间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最大的区别就是发生时间的不同。我们知道,违约责任是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的履行过程中,而缔约过失责任则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即发生在合同订立磋商阶段,或合同虽成立但还未生效的阶段。当然,缔约过失责任也适用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
    四、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条件
    除了必须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以外,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还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缔约相对人遭受损失义务,这种损失表现为缔约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造成的损失。(2)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为缔约而互相解除磋商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以及保护等义务。如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情形,即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缔约一方的损失是由另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所造成的。(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人有过错。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合同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大多数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具体来说,直接损失应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及上述费用的利息;间接损失(或称可得利益)是指丧失与第三方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具体到本案来讲,首先,金光邦与刘敏就五金商店的转让达成了初步协议,表示刘敏在一个月内能交付15万元,那时金光邦就当场与刘敏签订书面合同并将五金商店进行交接,钱物两清,绝不反悔。这表明两人正处于合同缔结的阶段,还没有正式签订转让合同。其次,刘敏暗地里与张翔签订了五金商店转让协议,之后又找借口不再与金光邦见面,这说明刘敏在与金光邦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最后,眼看离开的日期将近,金光邦不得不以10万元的低价将五金商店卖给别
    人,与原来的转让价格出现了5万元的差价。
    正是因为刘敏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使得金光邦遭受了损失,并且两人达成的初步协议中约定,金光邦在2008年3月31日前不得将五金商店转与他人,使得金光邦在4月6日离开之前没有足够的时间与其他商家签订高于10万元的价格转让商店。金光邦的差价损失显然都是刘敏的行为造成的。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刘敏的行为完全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理应向金光邦承担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具体来说,直接损失应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及上述费用的利息;间接损失(或称可得利益损失)是指丧失与第三方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本案中,法院判决刘敏承担的差价损失属于信赖利益损失、间接损失。
    【专家提示】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项重要的债权制度,旨在全面保护缔约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为避免出现缔约过失的行为,我们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即使合同尚未成立,但前期的磋商、洽谈也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协助、通知、照顾、保护、诚实等必要的注意义务。违反这种注意义务,即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
    (2)在合同的磋商阶段,遇到对方当事人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的情形时,可依据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具有法定性,当事人不能对缔约过失责任加以约定。
    (4)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方式只限于赔偿责任,不包括其他责任形式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