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8年3月5日,曹兴的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于是找朋友彭民豪借钱。两人经协商约定,彭民豪借给曹兴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1年,曹兴将其祖传的字画质押给彭民豪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彭民豪要求曹兴将字画交付其手中,但曹兴称字画现在保管在银行的保险箱里,取出手续比较麻烦,而且字画寄放在银行比放在彭民豪手里更安全,所以提议字画继续放在银行的保险箱里。彭民豪觉得曹兴讲的有道理便答应下来。借款期限到后,曹兴因经菅失败无力偿还债务,彭民豪便向法院起诉,要求曹兴清偿债务,及将字画拍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而此时,曹兴因另欠有张广朝3万元货款未还,被张广朝起诉,字画已被法院依法查封。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合法有效的。曹兴与彭民豪签订的质押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因质物字画并未交付质权人彭民豪占有,而是仍然由曹兴寄放在银行的保险箱里,所以质权未设立。曹兴不及时偿还彭民豪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因此他应当承担此纠纷发生的全部责任。但是,彭民豪要求变卖该字画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彭民豪只能与张广朝起,在拍卖该字画以后,同等顺序受偿。据此,法院判决曹兴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彭民豪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驳回彭民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键词】
动产质押: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例评析】
我国担保法中一共规定了五种担保制度,而质押担保就是其中比较重要的一种。质押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性权利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或财产性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出质人,债权人称为质权人。根据质押物的不同,质押又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本案中曹兴与彭民豪签订的就是动产质押担保合同。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二人之间的质权是否生效。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首先要介绍一下动产质权设立的条件。
一、动产质权设立的条件
设立动产质押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设定质押的财产必须是动产不动产不能设定质押。动产是与不动产相对应的概念,往往指那些可以随意变动位置而价值不受影响的财产。另外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09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用于设定质押,如毒品这类非法的物品就不能用来设定质押。(2)设定质押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4条以及《物权法》第210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设立质押。质押合同内容主要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3)应当交付质押物,这是动产质押成立的关键。动产质押并不是自双方签订质押合同时就设立。动产质押权的设立是以质押物已经由出质人(质物的所有权人)转交给质权人(债权人)所占有为前提条件的,仅签订质押合同而未交付质押物的,质押不成立。
二、质物交付的情形
将质押物交付给质权人占有是动产质押成立的前提。通常情况下,动产质押合同签订后,质押物即应移交给质权人所占有。但是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关于质押物交付,还有以下几种情况:(1)协议约定由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出质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将质物交付给质权人,质权人从来都没有占有过质物,所以质押权是不成立的。(2)质权人在占有质物后,又将质物还给出质人。在这种情形中,由于质权人已经占有过质物,所以质押权成立。但是质权人在占有质物后又将质物还给了出质人,质权的公示出现了中断的情况,所以质权人的质押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在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时,质权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质物为出质人之外的第三人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也就是说在第三人占有质物的情形中,并不需要质权人实际占有质物,只需将质押合同书面通知质物占有人,即视为已经移交了质物。这是法律关于第三人占有质物时的特殊规定。具体到本案来讲中,曹兴与彭民豪就字画质押签订了书面的质押合同,在质押合同签订后,由于彭民豪听信了曹兴的说法,将字画仍然由曹兴保管在银行的保险箱里,而没有实际占有质物字画,不符合动产质押必须交付质物的法律规定,所以质押权没有生效。因此,法院在查明了字画并没有转移给彭民豪占有的事实后,认为彭民豪对字画的质押权未成立并判决驳回了彭民豪要求实现质押权的诉讼请求。
【专家提示】
动产质押制度是我国《担保法》、《物权法》所确立的重要的债的担保制度。在设立动产质押时,我们认为应注意以下两点:(1)质物交付是动产质押成立的必备条件,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物时设立。(2)质物未交付的,质权虽不成立,但是质押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对于出质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质权人可以根据出质人的过错向出质人主张赔偿。
【法条链接】
《担保法》
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