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8年4月20日晚,胡明驾驶自家的别克君威去朋友家喝酒,在回来的路上由于醉酒驾驶与一辆货车相撞,车辆损坏严重。胡明的妻子请人将车拖到岳闯的汽修厂进行修理。2008年6月4日,车辆修复完毕,岳闯通知胡明去取车,并要求胡明支付修理费3万元。然而,胡明坚持认为修理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而拒绝向汽修厂支付维修费,车一直留置在汽修厂。岳闯找到保险公司索要车辆修理费,但是保险公司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胡明是醉酒驾驶,因此车辆的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之内。2008年8月3日,岳闯再次找到胡明,告知他保险公司的答复,并要求其务必在2008年11月16日前支付修理费3万元,逾期不付,将变卖留置的汽车偿还修理费。直到2009年1月5日,胡明仍然没有支付修理费。于是岳闯委托二手车中介将胡明的别克君威卖出,卖得价款15500元。岳闯扣除了自己的修理费3万元,支付了中介费和其他相关费用5000元后,到相关部门将剩余的12万元提存。2009年3月28日,胡明起诉至法院,要求岳闯返还自己的轿车。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明将车祸毁损的轿车送往岳闯的汽修厂修理,双方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岳闯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修理义务,在债务人胡明不支付修理费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岳闯有权留置轿车并以该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货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法院判决驳回胡明的诉讼请求。
【关键词】
承揽合同: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并在加工完成后由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留置权: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例评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日益细化,加工承揽业务也日益增多。但是现实中往往会发生这样的情况:承揽人已经将货物都加工好了,定作人却迟迟不付钱。对此,法律专门赋予承揽人以留置权,在定作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时,承揽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修理人岳闯对胡明的轿车是否享有留置权。留置权的构成要件所谓留置权,就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我国《担保法》中明确规定了留置权,其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84条规定:“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如果因为上述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可见,留置权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五个条件:(1)留置权人须有对动产所有人的债权,这是留置权成立的前提条件。(2)留置权行使的对象能是动产。动产是与不动产相对应的概念,往往指那些可以随意变动位置而价值不受影响的财产。不动产和财产权利不得作为留置权的行使对象。(3)留置权人必须是合法占有所留置的动产,而不能是非法占有。(4)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比如说主张加工费的,那么留置的财产只能是加工了的衣服或者应退还的原材料,而不能是留置权人代为保管的其他财产。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债权人任意留置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以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但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都是企业的情况下,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不必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5)留置权人的债权没到期的。债务人到期能否履行债务尚不确定,债权人虽然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也没有留置权。具体到本案来讲,首先,岳闯对胡明享有修理费的债权;其次,岳闯所留置的是胡明的轿车,毫无疑问,轿车属于动产;再次,岳闯所留置的是胡明委托其修理的轿车,轿车修理好以后本来就存放于岳闯的汽修厂,所以岳闯留置财产的占有是合法的;另外,岳闯所主张的债权修理费,与所留置的轿车均属于加工合同关系;最后,胡明的修理费根据约定应在2008年11月16日前支付,但是胡明到期没有支付,岳闯的债权早已过了清偿期。因此,在上述案件中,岳闯在胡明到期没有支付修理费的情况下,是有权留置其轿车的。
二、留置权的行使
留置权成立以后,并不意味着留置权人马上就可以处置留置的财产。根据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留置权人处置留置财产还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留置财产后要确定债务履行的宽限期并通知债务人在宽限期内履行债务。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履行债务时,成立留置权,留置权人可以留置相应财产。但这时还不能处置留置的财产,留置权人必须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限定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债务。《物权法》第236条规定,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的履行债务的时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2)债务人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债务,也没有另行提供担保。
如果债务人于宽限期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权利实现,或者债务人另行提供了担保且债权人接受,留置权人的债权得到了保障,那么留置的目的达到,就没有处置留置财产的必要了所以在这两种情况下,留置权消灭。如果债务人既没有履行债务,也没有另行提供担保,则留置权人就可以实现其债权了。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6条、第237条的规定,在满足了上述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和行使条件后,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方法有以下几种:(1)双方协议按留置物自身的品质并参考市场价格,把留置物的所有权由债务人转移给债权人,从而实现留置权。(2)债权与人债务人可就拍卖留置物达成一致,自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债权人直接将标的物以合理价格出卖,然后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具体到本案来讲,岳闯给予了胡明三个多月宽限期,超出法律规定的最少两个月的宽限期,而胡明也未在宽限期内履行债务或提供担保,因此岳闯是可以行使留置权的,其通过变卖的形式处置了所留置的财产,也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应属有效。
【专家提示】
留置权制度是《担保法》、《物权法》中一项重要制度。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留置权的问题时,我们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留置权中所留置的财产必须是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2)可以通过事先约定排除留置权的,即使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仍不得行使留置权。(3)留置财产后要确定债务履行的宽限期并通知债务人在宽限期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才可以处置留置财产。
【法条链接】
《物权法》
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六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担保法》
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第八十七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