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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购物遭遇强行搜身,超市侵害了消费者何种权利?

    发布日期:2019-11-20 14:39  浏览次数:

    【案情介绍】

    2008年5月2日,在某银行上班的梁霞独自一人来到某连锁超市,背着小包转了一圈,觉得没什么可买的,就出来了。梁霞刚走出超市大门,就被超市内追出的两名保安拦住,其中一个问梁霞:“小姐,你是不是在超市拿了什么东西忘了付钱?”梁霞想可能是他们见她从超市里走出来,没到收银台付钱误会了,便回答道:“没有,我没买东西。”两名工作人员不相信,继续问:“到底拿没拿?”梁霞这才意识到他们是认定她拿了超市的东西,于是气愤地回答:“没拿。”这时,有许多购物者过来围观,并对着梁霞指指点点。超市保安说:“我们超市贴有明文的告示,保安人员受超市指示,有权在收银处检查带进自选超市区的包、袋,请顾客协助将包、袋打开检查。所以我们有权查你的包。”梁霞拒不打开包接受检查,于是,超市保安便将梁霞带到超市办公室要求检查。经检查,梁霞并没有拿超市的任何东西。保安又要求搜身,仍然没有查出超市的任何东西。两个保安这才将梁霞放行。事后,梁霞被怀疑是小偷并被搜身的消息传到了单位。同事们在背后对此事议论纷纷,梁霞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并出现情绪烦躁、精神恍惚,经常在工作中出错。在一次汇款业务操作中,由于梁霞的精神不集中而岀现操作失误,给银行造成了较大损失。为此,梁霞被通报批评,并被扣发年终奖金。2008年6月15日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某连锁超市侵害自己名誉权,要求超市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并未赋予超市保安检查顾客财物和搜身的权利,超市保安对梁霞实施盘问搜查的依据违法的。正是由于超市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侵犯了梁霞的名誉权,造成了其精神恍惚,工作出现失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某连锁超市向原告梁霞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关键词】

    名誉: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荣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

    名誉权: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对自己获得社会评价受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人精神上所受的痛苦、压抑、忧郁等非财产损害进行财产赔偿

    【案例评析】

    超市以其价廉物美和良好的购物环境,被广大消费者誉为“购物的天堂”。然而在国内超市业不断发展壮大的背后,却也存在诸多的问题,如近年来时有发生的一系列超市搜身案。那么本案中,超市的行为究竟侵犯了原告的哪些合法权利?是否应该因此对原告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名誉权

    民事主体享有财产权和人身权,法律对财产权的保护,主要是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物质利益,而对人身权尤其是人格权的保护,则主要是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非物质利益。所谓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是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时,就是人格权。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尚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而名誉权,简单地说就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一、侵害名誉权的认定

    侵害公民名誉权应具备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首先,侵权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违法行为。依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归纳起来,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有:(1)侮辱方式,即以语言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或人格尊严的行为。(2)诽谤方式,即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毁坏他人名誉或人格尊严的行为。侮辱和诽谤是常见的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3)宣扬隐私的方式,即宣扬他人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的、有损于他人人格、名声的私生活。(4)新闻报道严重失实的方式,即新闻单位登载的文章所报道的事实严重失去真实,导致他人名誉受损的行为。(5)撰写、发表批评文章的方式。(6)撰写、发表文学作品的方式。其次,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两种。再次,确有名誉被损害的客观事实。那么怎样认定“名誉权受到侵害”呢?一般以“造成一定影响”为标准,即只要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已为他人(哪怕一人)知悉,对被侵权人的名誉造成了否定性的社会评价,或者导致被侵权人产生了不良精神反应,影响了被侵权人的工作、学习、生活,则不论影响范围大小,影响程度深浅,都应认定为“造成一定影响”。最后,违法行为与名誉遭受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只有当名誉被侵害的事实是由名誉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引起时,才应当让名誉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来讲,超市怀疑梁霞偷拿超市的商品,当众盘问梁霞,并对其进行强制搜身,严重侵害了梁霞的人格尊严,具体来说,主要是侵害了梁霞的名誉权。梁霞被怀疑是小偷并被搜身的消息传到了单位,同事们在背后对此事议论纷纷,梁霞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并出现情绪烦躁、精神恍惚,在一次汇款业务操作中,由于梁霞的精神不集中而岀现操作失误,给银行造成了较大损失。为此,梁霞被通报批评,并被扣发年终奖金。这种损害后果与超市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超市的行为符合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那么,梁霞能否请求超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呢?答案是肯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是指侵权行为致使公民心理或感情遭受创痛,加害人对此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当受害人的名誉受到侵害,其社会评价不当降低时,受害人往往会有反常的精神表现,如悲伤、忧虑、恕恨、愤怒、暴躁、失望、悲伤等,有时还可能岀现失眠、记忆减退、反应迟钝等情形;情况亚重的,还可能长期存在精神方面的疾病,这些都是侵害他人名誉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具体表现。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本案中,法院根据梁霞的精神状况作出赔偿5000元的判决,也是非常恰当的。

    【专家提示】

    侵害名誉权纠纷是比较常见的一种侵害人身权纠纷。在遇到类似情况时,我们认为应当请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既包括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的方式,也包括通过文学作品、网络论坛、评论文章等丑化他人形象的方式。只要客观上实施了这些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构成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2)同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一样,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当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时,法院一般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的。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杈、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千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