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8年12月3日晚8点左右,莫建港的儿子莫华来到本村莫海军经菅的金海酒家,恰遇李进杰、程实等人在该饭店喝酒,莫华就坐下喝了会儿,莫海军将其从房间喊了出来。凌晨1点左右,莫海军听见饭店有响声,以为进来小偷了,便起床查看,发现是莫华倒在饭店大厅楼梯口,叫了几声也没有应声。莫海军把厨师叫醒,两人将莫华抬到大厅,在大厅的地上铺了一张席,将其放在上面。莫海军又找了一件大衣盖在莫华的身上,然后就各自回去休息。早上6点左右,莫海军起床后看到莫华躺在凉席边上的空地上,便通知莫华的父亲莫建港到饭店拉人。莫建港将莫华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莫华是脑出血,由于延误了抢救时机,经医生全力抢救无效于2008年12月4日下午4点左右死亡。莫建港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莫海军是饭店的经营者,又是莫华的同村,在莫华到其饭店吃饭出现人事不省的情况下,应该实施救护,也完全有条件及时通知其亲属,但莫海军却置之不理,在温度达到零下几度的寒冷冬夜,将莫华弃置在地不管不顾,直到次日早上才通知其亲属。
要求法院判决莫海军支付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4800.560元。在庭审中,莫海军辩称,莫华并没有在自己经菅的饭店消费。2008年12月3日下午7点钟左右,莫华在其他地方喝醉后到金海酒家大厅里说醉话,饭店服务员发现后,纷纷劝其回家休息。但莫华没有。之后,其又劝他回家,莫华答应并走出了饭店大厅。吃过晚饭后,其便回卧室休息。莫华何时又回到饭店,其并不知情。莫华脑出血死亡与其没有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莫海军从事餐饮经菅活动中,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在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莫华没有支付餐饮费用,但是其在饭店吃饭、饮酒,消费者的身份不容置疑。被告莫海军在莫华于其经营的饭店受伤后,应在最短时间内予以救助或及时通知其家人。莫海军没有尽到此义务,才使莫华丧失了抢救的最佳时机而死亡。被告莫海军没有尽到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莫华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该有一个正确的判断,其半夜时分还在饭店逗留,致使自己身体受到伤害,导致死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莫海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4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键词】
安全保障义务:就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经营者是否对非消费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如被告莫海军反复强调,莫华不是饭店的消费者,自己不应对其负任何责任。(2)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什么内容的安全保障义务?莫华因脑出血死亡,与经营者莫海军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要解決这两个问题,我们首先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相应的介绍。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经营者对具有合同关系的消费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几乎没有异议。基于契约的附随义务理论和缔约过失理论,合同当事人间及处于缔约阶段的当事人间相互负有保护、注意、告知、照顾、保密、忠实与返还等义务,法律已作了明确的规定。与消费者关系密切的第三人或者没有订约意图的人也可以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在另一种情况下,经营者对没有订约意图的当事人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去商店闲逛的人被商店的自动扶梯夹住了手,商店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来讲,虽然莫华没有支付餐饮费用,但是其在饭店吃饭、饮酒,消费者的身份不容置疑。退一步讲,即使莫华不是金海酒家的消费者,但是,当他进入到被告的经营范围之内,并被发现存在某种不安全的因素时,被告莫海军作为经营者,仍然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通过积极的作为,使其脱离危险的状况。
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1)准备充分的危险防范措施义务。作为经营场所的建筑物的安全,消防设施的齐备并符合消防法规规定的标准,场所内其他设施的安全足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行业标准。另外,一些特殊的经营场所应当由经营者来负责危险防范,因为经营者对经营场所最为了解,哪些地方有危险因素、需要采取什么样的防范措施最具体到本案来讲,对于莫海军来说,保障饭店客人的人身安全是其法定义务,在莫华在其经营的饭店受伤后,应在最短时间内予以救助或及时通知其家人。案件中,莫海军的行为显然没有尽到最起码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正是由于莫海军的不作为才导致莫华丧失了抢救的最佳时机而死亡,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莫海军应当对莫华的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专家提示】
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很多消费者在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或者其他社会活动场所遭受损害的事件。还有一些犯罪分子在上述场所实施严重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但直接侵害人无法确定或者虽已确定但其无力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这些情况,法律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特别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是一类比较复杂的侵权行为,在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时,我们认为应当在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行为主体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即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2)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在经营者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案件中,经营者大多没有实施积极的行为作为,是消极不作为,所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中的过错特指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消极不作为。
(3)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侵权行为,由于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而发生了损害后果。
(4)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受害人无须证明侵权人其消极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须证明侵权人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即法定的或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可。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