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合法收账 > 清债案例 > 正文

    商业秘密侵权应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9-11-20 14:40  浏览次数:

    【案情介绍】

    王华是蓝天公司的一名销售经理,负责公司的客户维护和产品销售。在入职前,王华与单位签订了一份员工保密协议,该协议约定:王华在蓝天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期间,未经蓝天公司同意,不得在与本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蓝天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在离职后不得泄露蓝天公司的商业秘密。

    2009年2月,因工资待遇问题王华从蓝天公司辞职。同年11月,王华应聘到大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该公司与他之前工作的蓝天公司都生产相同类别的产品。此后,王华利用在蓝天公司所掌握的客户信息,将蓝天公司的一些客户抢走,由此给蓝天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2010年5月,蓝天公司一纸诉状将王华告上法庭。蓝天公司诉称客户信息属于本单位的商业秘密,离职后王华利用其在本单位掌握的客户信息,抢走了蓝天公司的客户。王华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也严重侵犯了本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蓝天公司请求法院判决王华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大地公司的日常经营中,王华利用其所掌握的蓝天公司的客户信息,抢走了蓝天公司的客户,其行为既违反了双方就职前所签署的保密协议,也侵犯了蓝天公司的商业秘密权。因此,法院支持了蓝天公司的主张,依法判决:王华应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蓝天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

    【关键词】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案例评析】

    如今,企业间的竞争已经越来越激烈,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证自己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重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商业秘密的保护有多种方式,既包括事先的预防也包括事后的救济。

    本案中的蓝天公司就采用了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进行了事先的预防,当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其可以直接依据保密协议请求违约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即使当事人没有签订保密协议,因商业秘密而受到侵害一方仍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当然,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既违反了保密协议构成违约,又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侵权,此即理论上所称的侵权与违约之竞合,此时可由受害人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当中选择其一进行求偿。本案中的蓝天公司即选择了依法追究王华侵害商业秘密权的侵权责任。认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哪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某种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需要具备四个条件:第一,此信息具有秘密性。也就是说,该信息必须是非公开的,也必须是相关公众普遍不知道的,没有办法从公开渠道直接、无偿、完整地获取的。信息一经公开就丧失了秘密性,就不再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可以运用该公开信息。第二,此信息具有保密性,也就是说持有人须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以维持相关信息的秘密状态,这是信息持有人主张权利的主观基础。第三,此信息具有实用性,即相关信息能够直接运用于规模化的生产或经营,而不是仅仅停留在理论研究阶段。第四,此信息具有经济性,即相关信息的使用能够为使用人增加收益或减少成本从而取得经济利益。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技术秘密是指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包括设计图纸、试验结果、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经营秘密是指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的信息,包括未公开的进货渠道、货源情报、管理诀窍、产销策略、供求状况、产品价格、推销计划、产品市场占有状况、产品市场的区域分布、销售网络、顾客名单投标中的方法及标书内容、标底等信息。具体到本案而言,客户信息作为企业的经营信息,关系到企业的经营效益,其首先具有实用性和经济性。另外,客户信息不仅涉及客户个人隐私,还关系到单位的业务维护和业务拓展,具有秘密性,此外,从蓝天公司与员工签订有保密协议来看,企业对这些信息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也就是说此种信息具有保密性。本案中的客户信息完全符合商业秘密的各项特性,应当认定为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

    二、哪些行为属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采用列举的方式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主要有四种类型:其一,以盜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此种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主体可以是企业内部人员,也可以是外部人员。其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述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中,“披露”包括向特定人披露、向少部分人披露和向社会披露三种情况;而“使用”包括直接使用和间接使用两种方式;允许他人使用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其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此种侵权行为主体既可以是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是权利人的职工。其四,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述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构成侵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方面,第三人主观上对他人的违法行为明知或应知;另一方面,第三人也实施了违法行为,即存在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而言,王华与蓝天公司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约定在离职后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但王华在离职后却违反了员工保密协议,使用所掌握的客户信息这一商业秘密,抢走了蓝天公司的客户,王华的行为符合上述第三种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之构成,因而属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三、商业秘密侵权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在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责任承担方面,我国法律采用了多元化的责任方式。具体而言,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可因程度的不同而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商业秘密侵权责任即为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其中,赔偿额应为受害者所受到的损失。如果受害者的损失难以计算,则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权利人因调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支付了的合理费用。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上述三种责任的关系而言,《侵权责任法》作了一般规定,即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王华在离职后违反保密协议,使用在原单位掌握的商业秘密抢走其客户,其行为属商业秘密侵权。王华应当停止侵害行为并依法承担受害人由此造成的损失。法院的判决和上述观点是一致的,该判决既包含停止侵权责任,又有赔偿损失责任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专家提示】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无形财富,在知识经济的今天尤为如此,它对企业的生存、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我们建议企业加强商业秘密知识财产的保护,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一方面,从事先预防角度强化有关商业秘密法律风险的防范,比如说对商业秘密进行分解隔离、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约定竞业禁止条款等;另一方面,当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发生后,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依法进行求偿。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竟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