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将单位列为排列最后的监护人,是在没有近亲属、朋友作监护人的条件下,为避免出现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得不到监护的情况而设立的,与近亲属担任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不同。对于近亲属来说,他们和被监护人之间,原本就存在着婚姻家庭立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担任监护人是他们的法定义务;而单位担任监护人,体现着社会主义国家对人民群众负责的精神,是从全社会的利益出发承担起监护责任的,因此单位担任监护人时,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明确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
护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