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郑某是邻居,一天,吴某携6岁的女儿与郑某一同去逛商店,当逛到二楼古玩部时,吴某突然感觉肚子痛,要去厕所,便临时把孩子委托郑某代管一会儿,同时还叮嘱郑某说我这孩子好动,注意看着点,别出事儿”。郑某满口答应:“没问题,出了事,我负责!”吴某离开不久,郑某恰巧遇见了多年不见的老同学,一时聊得兴起,忘记了吴某的孩子,吴的女儿一时脱离看管,不慎将价值4万元的古玩瓶碰碎。吴某要求郑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郑某认为,自己是临时的、义务的代为看管吴某的孩子,是学雷锋、做好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郑某的说法对吗?
郑某的说法不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
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因此郑某应负连带责任,但可以根据过错大小、有偿无偿等因素,决定被委托人的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