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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戴某某诉翁某某擅自使用其核准登记的商号做迁址广告侵害名称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1-17 11:11  浏览次数:

    【案情介绍】

    1985年9月,戴某某与翁某某经某市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共同合伙经营“培罗蒙西服店”。1988年底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各自开店经营服装来料加工。戴某某经营的服装店起字号为“某市培罗蒙西服店”。后双方共同去某市城区工商局办理换照手续时,工商局以其两方均起字号为“培罗蒙西服店”为由未予批准,并贵令一方更改名称。戴某某仍以“培罗蒙西服店”报批并获得核准登记。翁某某则改名为“翁某某西服店”在中山北街37号经营。后“翁某某西服店”因城市规划迁至某市鼓楼南街兴庆商场三楼,并经某市城区工商局核准登记改名为“上海培罗蒙时装店”为了告知新老顾客,翁某某在某广播电视报上刊登了一则迁址广告,其内容为:“原中山北街“培罗蒙西服店’现搬迁到鼓楼南衡兴庆商场三楼,改名为“上海培罗蒙时装店’……”后因该广告未写明原址,翁某某又于该报上刊登一则更正声明,内容为:“本报92年9月2日2-3版中缝刊登的广告《某市上海培罗蒙时装店招收学徒》一文中原中山北街‘培罗蒙西服店’现搬迁到鼓楼南街兴庆商场三楼,应改为文化街东口中山北街37号原‘培罗蒙西服店’现搬迁到鼓楼南街兴庆商场三楼,并改名为‘某市上海培罗蒙西服店’。”戴某某见报后认为翁某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名称权,并向某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翁某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1000元。此外,还就翁某某“上海培罗蒙时装店”的名称向工商部门提出异议。

    后来某市城区工商局作出书面通知,撤销了“上海培罗蒙时装店”的名称,要求翁某某变更名称。

    【审理及结果】

    某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翁某某在未经原告戴某某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与原告店名相近似的“上海培罗蒙时装店”店名,从事服装加工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同时,被告以原告店名名称在某广播电视报上刊登的广告,造成顾客认识上的错误,致使原告营业额明显下降,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000元。

    审判决送达后,翁某某不服,以“我与戴某某合伙期间使用的名称,解除合伙关系后,我仍享有使用权,不存在侵犯名称权的问题;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不应属侵权,应为确认名称权争议,由工商管理部门处理”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创立的店名称,双方均享有名称权。双方现店名均由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名称相同或相近似是工商法规调整的范围,所以翁某某不构成侵犯名称权。报上刊登的迁址广告系报社文字上的失误,与翁某某无关。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一审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宜判后,戴某某以二审判决违反1989年《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为由,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认为:戴某某所使用的“培罗蒙西服店”名称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应受到法律保护。而翁某某与戴某某解除合伙关系后,翁一直以“翁某某西服店”名称经营服装来料加工至改名称止。翁某某擅自以戴某某的店名名称在报纸上公开做搬迁广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翁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戴某某提出翁某某后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上海培罗蒙时装店”名称,与其现店名名称相似或相近,属工商部门调整的范围。戴某某请求经济赔偿的诉讼,因翁某某的侵权行为时间不长,造成对方损失不大,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赔偿。遂改判为被告人翁某某登报向原告戴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法律问题】

    一、翁某某在报上擅自以戴某某的店名名称刊登迁址广告是否构成侵犯名称权?——名称权的专用性

    二、某市城区工商局撤销翁某某“上海培罗蒙时装店”的决定是否适当?——商号权的保护问题

    【问题解说】

    一、翁某某在报上擅自以戴某某的店名名称刊登拆迁广告是否构成侵犯名称权?

    本案被告翁某某为作迁址广告而未经戴某某的同意,擅自使用其店名名称,翁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于正确认识名称权的专用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所谓名称权是指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依法享有使用自己名称并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此项权利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一)主体的特定性。名称是表明此主体区别于彼主体的重要标志。不管是企业法人,还是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都是以自已的名称从事营业活动。因此,特定的名称总是与上述营业主体相联系,特定的名称权主体总是特定的,名称实为营业主体进行营业活动的有机外壳。本案戴某某所使用的“培罗蒙西服店”即为其店名称。

    (二)专用性。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权不同于公民个人姓名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其名称的专用权,一旦其取得工商行政主管的注册登记,就取得该名称专用权,他人在法定范围内不得使用该名称,否则就构成侵犯名称权。1991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依照该规定第30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该规定执行。本案个体工商户戴某某所使用的“培罗蒙西服店”店名名称已取得某市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依法取得了在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辖区内的专用权,该地区同行业的其他人既不能就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再行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也不能未经名称权人同意而擅自使用该名称。所以,翁某某在迁址广告中数次将自己的服装店冒称为戴某某的“培罗蒙西服店”店名,显然侵犯了戴某某的名称专用权。

    (三)名称权的取得须依法定程序。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之名称权的取得须以注册登记为条件。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必须进行注册登记方能进行营业。也就是说,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不仅其不能取得名称权,还不得进行营业。其实,这也是从保护名称专用权的角度出发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辖区范围内对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进行管理,不仅对同行业中的相同或近似的名称不予登记,而且还可以撤销或责令变更相同或近似的名称,以切实保护名称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某市城区工商局撤销翁某某的“上海培罗蒙时装店”的名称正是体现了这一点。

    另外,翁某某未经戴某某许可而擅自使用“培罗蒙西服店”名称,不仅侵害了戴某某的店名专用权,而且在顾客中造成一定影响,使一些顾客误以为戴某某的“培罗蒙西服店”已搬迁,必然要影响其营业收入。因此,翁某某应当赔偿这部分损失,并根据戴某某的诉讼请求和法院的裁判负其他民事责任。所以,法院判决翁某某向戴某某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无疑是正确的。二、某市城区工商局撤销翁某某“上海培罗蒙时装店”的决定是否适当?

    这涉及到商号权的保护问题。所谓商号是商事主体用商事营业的标表字号。它可以说是商事主体名称的核心要素,有时也称字号、商号。商号与名称不同,一般说来,名称包括了商号,商号则是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根据国家工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例如戴某某的“培罗蒙西服店”,其中“培罗蒙”即为商号,而“西服”即为服装这个行业的特点,“店”为组织形式。

    商号权是指商号权人对自己商号依法享有的排他性的专用权利,以及享有此商号带来的财产利益的权利。它有如下几个基本特征:

    (一)专用性。不同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之间的区分是根据它们的名称,其中主要是根据它们的商号的不同来加以区分。根据国家工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的内容,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对自己名称唯一有选择权的部分即是商号,其他部门如行政区域、行业特点和组织形式都是不可选择的,也就是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同一行业和同一组织形式的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之间的区分就是根据它们之间不同的商号。因此,商号一旦被确定,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即取得对其商号的专用权,专属于商号权人使用,他人未经商号权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即构成侵权。

    (二)商号权的主体特定性。商号总是为特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所专有使用,因此,商号始终反映一个特定的权利体。一般说来,特定的商号经特定的权利主体反复经营,经过一定的时间,就会在顾客中树立一个形象,并为越来越多的顾客所信赖。所以商号权本身可以构成信誉权的的主要内容之一。

    (三)商号权具有财产属性。如前所述,商号权可以成为信誉权的内容,一旦因商号权利主体的良好经营行为获得了社会的良好评价,其即获得了在广大顾客中的良好信誉,最直接的结果是,广大顾客不仅将商号这一旗帜与特定经营主体相联系,并且基于其良好的信誉巩固原有的顾客,而且还会增加和赢得更多的顾客,这必然导致其利益的增加。而对商号权的侵害也必然导致权利人财产利益损失。另外,商号还可以作为一项无体财产进行转让。由此可见,商号权总是体现了一定的财产利益。本案中“培罗蒙西服店”从1985年开业至发生纠纷,历时7年,很显然该商号“培罗蒙”已在顾客中树立起一种形象,并由此给或某某带来物质利益。因此,翁某某的迁址广告行为无疑会给戴某某带来经营上的从上述商号权的特点可以看出,翁某某在某市城区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上海培罗蒙时装店”仍侵犯了戴某某对“培罗蒙”的商号权。我国尚无有关保护商号权的法律法规,但通常认为,商号作为名称的核心要素,其专用性不仅限于同一行政区域、同一行业,在其他行政区域以及其他行业,也不得使用与他人相同的商号,也就是说,商号权的保护范围是十分广泛的。本案翁某某使用的“上海培罗蒙时装店”名称,虽然名称与戴某某的“培罗蒙西服店”名称不同,但其核心部分即商号“培罗蒙”却是相同的,其必然会导致一部分顾客认识上的混乱,使戴某某损失一定的营业额。因此,某市城区工商局撤销翁某某“上海培罗蒙时装店”是十分正确的。

    但是,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仍存在两个缺陷。第一,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翁某某的“上海培罗蒙时装店”名称与戴某某的培罗蒙西服店”名称相近属工商部门调整的范围,没有认定翁某某的这一侵权行为,从而判决翁某某就这一部分侵权行为的损害对戴某某给予赔偿,显然是失当的。

    第二,如前所述,商号权因其具有的财产性质,可以给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本案戴某某与翁某某于1985年就开始经营“培罗蒙西服店”,因此,他们共同对“培罗蒙”此一商号享有权利,在戴某某和翁某某散伙时,应就此商号共同进行处理:作为一项人身权具有排他性,其只能由戴某某或翁某某一方享有;同时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却应由享有此商号的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定的财产补偿。当然,由于被告人翁某某只是提出“培罗蒙西服店”是与戴某某合伙期间使用的名称,解除合伙关系后,其仍应享有使用权。其未提出要戴某某进行财产补偿问题,使得翁某某的这抗辩显得软弱无力。因为翁某某仅把商号权理解为人身权,商号权的人身权属性是具有排他性的,在“培罗蒙西服店”已被戴某某注册登记的情况下,翁某某当然不再享有使用权。当然人民法院本身也不能依职权判决戴某某补偿翁某某以抵销部分赔偿额因为翁某某并未提出这一诉讼请求。不过翁某某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分享“培罗蒙”这一商号带来的财产利益,由戴某某给予一定的财产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