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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把债权债务同时转移给第三人吗?

    发布日期:2020-04-07 14:26  浏览次数:

    案例:

    姚某系勤鹏公司的业务人员,2013年1月31日,姚某与勤鹏公司核对账目后形成姚某部分工地联系方式明细,明细单共涉及15笔货款,总金额857411.50元,明细单备注:以上货款均由姚某个人从公司采购销售给以上工地,以上全部砼款由姚某本人付给公司,2013年3月付100000元,2013年5月付200000元,2013年6月付200000元,2013年8月付200000元,余额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姚某对明细单内容签字认可并确认序号1.2、4、7、15工程款本人用,其余未收到。2013年2月1日,高某某(甲方)、姚某(丙方)及勤鹏公司(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三方约定: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对乙方享有1500000元到期债权,乙方对丙方享有1057411.50元到期债权,其中债权本金857411.50元,利息为150000元。乙方自愿将其对丙方的到期债权1057411.50元转让给甲方,丙方依据本协议于2013年8月15日直接向甲方支付1057411.50元。丙方向甲方清偿债务后,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债权中相应扣除丙方已清偿的部分。2013年2月5日,姚某与勤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姚某欠勤鹏公司砼款857,411.5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此笔砼款全部由姚某支付给高某某抵充勤鹏公司欠高某某的债务。同日,姚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高某某人民币857411.50元,还款日期2013年3月付100000元,2013年5月付200000元,2013年6月付200000元,2013年8月付200000元,余额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姚某一直未偿还欠款。故原告高某某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姚某归还借款85741150元并支付利息150000元。后又追加勤鹏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法院判决,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857411.50元;如果被告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关于150000利息的诉讼请求。

    专家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已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向原告转让的债权是否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原告及第三人主张85741150元系被告姚某私自扣留的货款,该款项应当由被告给付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认可85741.50元系由其负责销售的应收货款,并确认其中的大部分款项已经收到但未交给第三人。法院认为,被告姚某确认存在私自扣留公司货款的情况,且由其签字确认的欠款对账单、情况说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等证据也均表明被告认可857411.50元系其拖欠公司的款项,并经三方协商同意该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姚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利息,被告姚某辩解其作为第三人的员工,公司要求其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签字,签字时并未看到协议第一页上书写有150000元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1月31日通过对账明确了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次日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被告承诺的付清期限尚未届满,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后2013年2月5日被告及第三人签署情况说明,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方均未对利息做出约定;庭审中,第三人提出1500000息实际是被告在2013年1月31日之前占用第三人资金的利息,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专家支招:

    合同的转让,除了单纯的合同权利的转让和合同义务的转让以外,还有第三种情形,即为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又称为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它是指由原合同当事人以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继受这些债权债务。本着私法自治的原则,只要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就受到法律的保护。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制度的设立,完善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商法律体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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