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1年元月,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张某向李某出具了借条。后张某由于经营不善,到期无法偿还欠款。李某多次向张某催要,张某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2012年7月1日,李某又到张某家催债,遇到王某向张某还款,张某忙把话题岔开,进行掩饰。后李某进行了解得知,张某曾经借给王某8万元做生意,如今本息将近10万元了。张某打算放弃这一债权。为此,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张某以此款项清偿债务。张某辩称该债权已经放弃,无法清偿债务,但没有证据。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对其享有债权,可以依自己的意志支配,完全有放弃的权利。虽然他还没有放弃自己债权的明确表示,但是该权利是他自己的权利,是不是行使这个权利,由他自己决定,他没有行使这一债权,又没有其他财产清偿债务,可判决张某承担偿付债务的责任,无法偿付的问题,放到执行程序中解决。第二种意见认为:是不是行使自己的权利,确实是债权人的权利,但是如果不行使这一债权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那么这种不行使也是不允许的,法院可以依照债权人代位权,判决李某代位权行使张某的债权,用王某的应付欠款偿付李某的债权。
专家解析: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要行使代位权,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债务人享有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属于涉及第三人之权的权利,若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与第三人无涉,自不得成为债权代位权的行使对象。可以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怠于行使其权利,是指应行使并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利。所谓应行使,是指若不及时行使,则权利将有消灭或者丧失的可能。所谓能行使,是指不存在行使权利的任何障碍,债务人在客观上有能力行使其权利。所谓不行使,即消极的不作为,是否出于债权人的过错,其原因如何,都暂且不问。
(3)债务人已经陷于迟延。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以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难以预料,若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对于债务人的干预实属过分。反之,若债务人已经陷于迟延,而怠于行使其权利,且又无资力清偿其债务,则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不能实现的现实危险,此时已经发生保全债权的必要。
(4)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获得满足的危险,才有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以便实现债权的必要。
从本案来看,李某完全有条件代位行使张某对王某的债权。
(1) 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某负有按期清偿借贷本金利息的义务;李某享有按期收回本息的权利。张某因违法经营、经营亏损,不能如期履行清偿义务,是违反合同的行为。
(2)张某为逃避债务,怠于行使对王某享有的债权,损害了李某的债权,李某作为债权人可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对自己享有的债权,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识,决定行使或者不行使这个债权。但是,当该债权人另外又关系到其他债权的债务人时,如果他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使他的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时,他的行为就是违法的,确认该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项,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3)依据债权人代位权原理,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用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请求实现自己的债权。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上述怠于行使债权,害及自己债权的行为,应当向法院提出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请求。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某代位行使张某的债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应予支持。
专家支招:
代位权作为债的保全的一种方式,它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给债权人以最大限度的保护。作为债权人一定要善于利用这一制度,当发现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逃避自己的债务时,积极利用代位权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深圳收债,讨债公司,深圳收债公司,深圳清债公司,收债公司,讨账公司,收账公司,深圳讨债,债务追讨,收数公司,催债公司,催收,收债,讨债,追债,收账,要账,清债,讨债技巧,讨债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