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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人预期违约,保证人应否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日期:2020-04-07 14:37  浏览次数:

    案例:

    2012年8月2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3年2月15日前全额还清。2013年1月20日,林某归还10万元给张某。后经张某多次追讨,2013年7月28日,林某向张某写下书面承诺:本人于2013年11月15日前偿还张某人民币12万元,余款8万元定于2014年3月28日前还清。在该书面字据上,李某作为担保人也写下了“如林某届时无力偿还以上款项,本人自愿担保清偿”的字样。林某及李某均在该字据上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11月14日,林某向张某偿还人民币2万元。张某追收无果,遂于2014年1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林某偿还其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专家解析:

    首先被告林某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可以分为两种,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其中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则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法条明确了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为:(1)违约的时间必须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2)违约必须是违反了合同的根本性义务,即一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3)违约一方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

    专家支招:

    本案中,林某在其承诺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内仅仅偿还了约定数的1/6,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明显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合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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