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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一方的担保债务,另一方需要承担责任吗?

    发布日期:2020-04-07 14:49  浏览次数:

    案例:

    2011年元月,张某为朋友李某担保从王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张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李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债权人王某将债务人李某和担保人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债务人李某和担保人张某对该笔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法庭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债务人李某和担保人张某对该笔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中,法院从银行查询到张某的前妻肖某(双方于2012年3月离婚)有存款。

    对于法院能否追加肖某为被执行人,合议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种意见认为,应当追加肖某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且肖某与张某的离婚在债务形成以后,为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追加肖某为被执行人。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张某为朋友担保,其目的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张某个人偿还,不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能追加肖某为被执行人。

    专家解析:

    夫妻共同债务指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一债务必须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债务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借债的目的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3)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某承担担保债务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发生这笔担保债务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

    (1)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有权依法律的规定向肖某追偿,以保护王某的合法权益,但该主张权利以夫妻共同债务为必要条件。夫妻共同债务是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指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的需要以及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等所负的债务,另外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精神,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经营所负的债务,除了另有约定的外,应视为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通常表现为:夫妻双方共同负下的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欠下的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有特定的范围,张某的债务是碍于朋友情面而形成的债务,其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相同的特征,属于个人债务。

    (2)张某担保行为的受益人不是肖某及家人。张某为朋友担保并没有以明示或暗示形式告知妻子肖某,违背了婚姻关系中夫妻的财产的平等处分原则。张某为李某担保贷款不是双方共同经营,张某从中没有受益,肖某及家人也没有从中获得利益。按照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没有权利而独负义务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对于张某的担保债务,肖某无共同担责的义务。

    (3)肖某对张某无帮助和扶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给予适当帮助的义务,但帮助费用以离婚时一次性给予为限。”现肖某与张某离婚已满一年,肖某对张某已无经济帮助的义务,更无为张某偿还债务的义务。因此,不能追加肖某为被执行人。

    专家支招:

    要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举债的目的一定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因此,只有因共同生活需要而发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具体包括:夫妻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为履行法定扶养行为所负的债务、法律推定为共同债务等情形。否则,就不可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一方的个人债务。作为债权人,最好和夫妻双方共同约定该债务为共同债务。作为债务人,则可以以举债目的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主张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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