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湘临天下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唐某某借款29万元,唐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将29万元交给湘临天下公司,双方定于2013年3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后,湘临天下公司并未还款。故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湘临天下公司:(1)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802.5元(按照本金29万元自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3)湘临天下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湘临天下认为唐某某在起诉前曾担任湘临天下公司财务主管,涉案标的29万元,唐某某早以各种借口将此笔款项结清。现湘临天下公司正积极清理财务各项账款。因此,湘临天下不应当偿还唐某29万元借款和逾期还款利息。那么湘临天下到底应不应当给付唐某29万元借款和逾期还款利息呢?
专家解析: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唐某某以湘临天下公司出具的书面借款为证据,起诉湘临天下公司偿还借款,湘临天下公司亦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通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湘临天下公司是否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认定问题及利息应付计算的问题。
首先,关于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的举证责任及认定问题。借款之偿还,应属民间借贷的履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湘临天下公司对其主张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湘临天下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借款29万元已经还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湘临天下公司上诉主张唐某某在担任湘临天下公司财务主管时以各种借口将涉案款项结清,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湘临天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唐某某已结清款项的事实,应由湘临天下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关于湘临天下公司所应给付的逾期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湘临天下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29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
专家支招:
借钱到期要还,到期不还,即使没有约定,也要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这是对债务人不诚实信用行为的惩罚。因此,作为债权人,要知道即使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仍然有权要求债务人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作为债务人,要讲诚实守信用,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延期付款,法律也不会让你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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