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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约定利息,法院一定支持吗?

    发布日期:2020-04-07 14:57  浏览次数:

    案例:

    张女士与李先生是朋友关系,平时关系相处得很好。张女士诉称,2012年1月,李先生因为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张女士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息为5分。后张女士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李先生转账17万元,现金支付3万元。李先生出具借条:今借到张女士20万元,月利息为5分,期限为一年,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李先生在借条上署名并注上借款日期。后借款到期,李先生以做生意没有周转资金为由,一直拖欠至今不还。张女士一气之下,把李先生告到法院,要求被告李先生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5分计算,自2012年1月至实际还款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称自己确实向原告借了钱,但不是20万元,而是17万元,张女士根本没有支付现金3万元,这3万元是作为利息扣除的。另外,月利率5分太高,是高利贷,不应支持。自己现在没有钱,欠原告的钱可以

    分期偿还。

    专家介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包括商业银行贷款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为生活或生产所需,在自愿基础上依约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行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人们参与市场经济的行为的增多,亲属朋友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在借款时约定利息已经成为很平常的事情了。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也不是随意的。如果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就会出现出借人的利益不能最终实现的现象,有的甚至于引发诉讼,耗时费力,得不偿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当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中,原告张女士借款给李先生,有李先生亲自书写的借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先生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到期归还欠款。月利率5%的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酌定李先生按照2%月利率支付利息。

    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人本金谋取高利。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出借人将利息计人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先生主张20万元中的3万元是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但李先生对自己的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因此,李先生关于3万元是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的抗辩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李先生付给原告张女士人民币20万元,于判决后15日内付清;并从2012年1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时止。

    专家支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利息,一定不能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为超过部分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首先,借款人不要接受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做法。其次,在借款人急于借钱,不得不接受这种做法时,要留有证据。以免在日后的诉讼中,因为没有证据,而支付了不需要支付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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