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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自录音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吗?

    发布日期:2020-04-07 14:58  浏览次数:

    案例:
    刘某某在向法院的起诉中声称,自己与王某某原系朋友关系。王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刘某某借款,考虑到双方的朋友关系,刘某某未要求王某某书写借条,后刘某某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0月16日、2012年6月21日共向王某某个人账户汇款人民币64000元。直至今日,王某某仍未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某返还借款共计64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辩解称,刘某某与自己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的资金往来是基于顶峰公司产生的,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0月16日、2012年6月21日的三次汇款是刘某某购买公司(原系王某某个人独资)股份的钱,现刘某某也持有该公司的股份,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后经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5日,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给王某某某转账30000元;2011年10月16日,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给王某某转账26000元;2012年6月21日,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给王某某转账8000元;2011年王某某设立顶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元;2012年5月4日,公司章程中确认刘某某以货币出资方式(49000元)购买顶峰公司49%的股份。庭审中,王某某认可收到刘某某的64000元,但提出是购买公司49%的股份。该公司工商登记显示,2012年5月4日,王某某将其所有的49%的股份以4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某。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某通过汇款方式向王某某交付的64000元是否为刘某某主张的借款。刘某某在庭审期间为了证明其与王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三张汇款凭证及一张录音光盘,王某某认可收到了三张汇款凭证所记载的64000元,并且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在录音中,刘某某要求王某某归还借款,王某某对此未予否认。根据王某某的陈述,上述录音形成于双方完成股权转让之后,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和刘某某均表示双方之间除案件诉争款项外没有其他款项往来。对此法院认为,王某某虽称案件所涉款项系刘某某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但在双方完成股权转让后,刘某某打电话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出具欠条时,王某某未予否认,亦未提出双方之间往来的款项系股权转让价款的抗辩,更未提出其在案件诉讼期间所主张的录音中提到的借款是指当事人分配转让公司相关证照所得款项这一情况。同时,王某某虽主张案件所涉款项系刘某某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案件诉争款项系刘某某向王某某提供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上述借贷关系应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刘某某已向王某某支付上述借款的情况下,刘某某有权要求王某某返还上述款项。

    专家解析:

    秘密录音是指录制者在被录制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录音活动。它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被录制者可以是特定的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任何人;二是录音的场合可以是公开场合,也可以是不完全公开的场合,或者是完全不公开的场合;三是被录制者不知情,这是秘密录音活动的最重要的特征。只有满足上述三个特征的录音活动,才能称为秘密录音。其次是秘密录音的种类。它包括公共场所下的录音,私人场所下的录音,电子监听(或者窃听,有人亦称之为“偷听偷录”)。秘密录音与窃听不完全是一回事。秘密录音的范围比较宽,它包含不同的形式,窃听只是其中的一种。由于这个原因,必须对秘密录音做出细致的分类,以便把窃听从中分离出来,并同秘密录音中的其他形式进行比较。采用不同的秘密录音形式可能会对被录制者造成不同的反应或后果,而这些后果是需要区别对待的。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区别对待不同的秘密录音形式及其可能的后果,以便适用不同的司法政策,是一种理性的明智的选择。

    电话录音作为一种视听资料,是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现实生活中虽然存在,但被法院直接采纳认定的案例并不多见,其主要原因是视听资料作为一种技术合成,其要依赖于一定的技术设备辅助才能表现出来,并不像其他证据种类(如书证、物证等)直接反映所要证明的客观事实;同时,视听资料作为技术含量成分比较高的证据类型,当事人除了要证实取得的视听资料不是采用非法手段取得外,还必须证实该视听资料没有经过剪接、删改、合成等方式形成,否则法院对视听资料很难直接采信认定,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些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包括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本案原告在被告否认借款的情况下,采用通过电话进行录音的方法,其行为并不存在法律明文禁止的规定,而且该录音资料是原告与被告两次电话通话的真实记录,没有经过增减、删除、合成等技术手段加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其中包括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本案中,正是因为有了这份录音证据,法院才得以判定王某某向刘某某借款的事实。

    专家支招:

    现实生活中,很多非法债权债务关系都可能变借贷成债权债务关系,借贷法律关系掩藏了基础法律关系的非法性。对这些非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用录音的方式固定下来,以便以后在法庭上对抗非法债权人的请求,不失为一种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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