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1年1月20日,张某向李某提供货物一批,李某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张某,但没有注明还款日期。张某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向李某催要欠款。2013年3月20日,张某向李某催要货款,李某未能偿还。2013年4月17日,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双方对于该笔货物买卖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和口头约定。李某辩称,该欠条形成时间是2011年1月20日,到原告起诉之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没有载明还款期限的欠条,究竟应该从何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出具给张某的欠条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只有出具欠条的时间,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次日起计算2年,张某向被告李某催要货款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出具给张某欠条之日并不是张某权利受侵犯之时,由于欠条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双方事先也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因此原告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货款。
专家解析: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便享有抗辩权,从而导致权利人无法胜诉的制度。即诉讼时效过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法律为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消除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创设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制度。如果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行使权利,将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从诉讼时效的含义看,要想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首先应当确定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点。
本案涉及的是债权,债权是一种相对权,权利人只能请求特定的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对于债权人来讲,债权人到了行使权利的期限而其债权没有实现,可以认为权利受到侵害,既包括自己怠于行使权利,也包括相对义务人拒绝履行债务。而对于债务人来讲,其到了履行义务的期限而拒不履行债务,也可以视为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就本案来讲,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从法律事实上看,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没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债务的时点。故需要依靠法律相关规定来确定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时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债务人合理的准备时间。就本案来讲,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李某可以随时偿还债务;张某也可以随时要求李某履行债务,但应当给李某一定的宽限期。
出具欠条与权利受到侵害并不等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一般理解为一个月的宽限期,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张某向李某主张债权之日的一个月宽限期后即2013年4月20日起开始计算。在2013年3月20日之前张某没有向李某主张权利,李某也未拒绝履行债务,因此对张某而言,2013年3月20日之前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直到2013年3月20日张某明确向李某提出要求支付欠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张某要给予李某一定的宽限期做准备,一般理解为一个月,一个月以后李某仍分文不还,此时张某就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即应该从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
因此,至张某诉至法院时,本案涉及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李某支付原告全部货款。
专家支招:
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请求法院予以法律救济的法定保护期限。当事人到了行使权利的期限应当主动行使权利,如果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甚至主观上恶意不想让自己的权利实现,将有损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法律为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消除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创设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制度。如果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行使权利,将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作为债权人,一定要及时行权,否则,超过诉讼时效,就会面临败诉的危险,得不到法院公权力的支持。作为债务人,可以利用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来对抗债权人。深圳收债,讨债公司,深圳收债公司,深圳清债公司,收债公司,讨账公司,收账公司,深圳讨债,债务追讨,收数公司,催债公司,催收,收债,讨债,追债,收账,要账,清债,讨债技巧,讨债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