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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债权人可以撤销吗?

    发布日期:2020-04-07 14:59  浏览次数:

    案例:
    2007年,刘某自高某夫妇的儿子处借款100万元。后高某夫妇的儿子因病去世。2008年5月21日,高某夫妇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给付该笔欠款。2008年6月26日,刘某与父亲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以60.3万元的价格将建筑面积为93.04平方米的北京市朝阳区某处房屋出售给刘某的父亲。2008年10月13日,法院做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给付高某夫妇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09年3月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一审庭审中,刘某向法院出具一张进账单,用以证明其向法院交纳了20万元的执行案款,该笔款项系用以偿还高某夫妇100万元的欠款。同时表示,出售诉争房屋所得款项并未用以清偿高某夫妇的债务,且目前无力偿还对高某夫妇所负债务。故高某夫妇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刘某与第三人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刘某赔偿高某夫妇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代理费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专家解析: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要行使债权人撤销权,需要具备以下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分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包括放弃
    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也可
    客观要件是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的行为。(1)须有债务人的处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的财产。(2)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财产上受其直接影响的行为。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因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无关,因此债权人不得撤销。(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所谓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致使债务人无足够的财产来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而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满足,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为债务人积极财产的减少,如让与所有权,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他物权,让与债权,免除他人债务等;二为债务人消极地增加债务,如债务承担,为他人提供担保,增设抵押权,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等。
    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主观恶意,即债务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明知行为有害于债权而为之的心理状态。债务人为无偿行为而有害于债权时,只需具备客观要件,债权人即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因为对无偿行为的撤销,仅使受益人丧失无偿所得的利益,并未损害其固有利益,法律因而侧重于保护受损的债权人的利益。但债务人所为的行为为有偿时,只有行为时明知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的,而且受益人受益时明知此情形的,债权人才可行使撤销权。所以,对于债务人的有偿行为,除需要具备客观要件外,还需要具备债务人和受益人恶意的主观要件。
    本案中,刘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自有房屋出售给自己的父亲,且出售价格明显偏低,而刘某对尚欠高某夫妇的款项表示无力清偿,其低价转让房屋的行为对高某夫妇的债权利益已造成实际损害,故高某夫妇有权要求撤销该转让行为。最终法院也做出撤销该转让行为的判决。
    专家支招:
    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商法体系的需要,可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体现了债对第三人的效力,同时可以防止债务人采取种种不正当的行为逃避债务,该制度对建立健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当债务人恶意处分自己的财产,逃避债务时,债权人一定要利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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