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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条只注明月份,没有注明年份怎么办?

    发布日期:2020-04-07 15:00  浏览次数:

    案例:
    王某和李某是一般朋友关系,李某称最近手头紧张,向王某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12月底归还,并在借条上注明“12月底归还”字样,但借条上日期只写了“5月5日”。一直到2003年6月,李某都没有归还欠款,王某以借条为据,起诉李某还款12万元。诉状称:2000年5月5日,李某因缺钱向我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条上日期只写了“5月5日”,未写年。2001年催收时,李某在借条的右上角写明“12底归还”。但李某到期仍不还款,请求判令李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李某辩称。借款是在2000年5月5日,“12月底归还”也是写于2000年,意指2000年12月底归还,现王某的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坚持“12月底归还”系2001年向李某催收时书写,因此不可能约定在2000年12月底归还。当事人双方均未申请对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
    专家解析:
    本案诉讼标的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和后来加注的承诺还款的时间,都没有注明年份。而借款人认为出借人在承诺还款的时间届满两年后起诉,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呢?
    本案中,被告李某在借条上加注的“12月底归还”,没有写“年”,能否据此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如果认定还款时间不明确,则原告王某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李某还款,李某以时效抗辩的理由就不能成立了。但《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可见,适用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前提是:“依照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时”。《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也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当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先要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而不能直接得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的结论。
    原告举出的本证就是借条,借条上的“12月底归还”未写“年”而引发争议,属还款时间不明,此时履行期限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于本案的合同就是借条,从“12月底归还”上无法推测出催收时间,因此,只能按“交易习惯”来确定。本案的“交易习惯”就是书写习惯。按照书写习惯,当两个时间写在一起只写月、日而无“年”时,这两个时间一般发生在同一年;如果不是同一年,应当加以区分,这是生活常识。李某在出具借条时没有写“年”,王某在催收时李某也没有写“年”,按照习惯,还款与借款的时间一般是同一年。否则,出借人自应要求借款人写明“2001”,如果在2001年催收时有借款人承诺书写添加的,那按常理,出借人应该要求添加2001年份,以示区别和确认。正是因为发生在同一年,才会都省略书写“年”,这种写法符合书写习惯。原、被告均承认借款时间是2000年,因此还款时间也应推定是2000年。因此李某主张“催收与借款发生在同一年”的抗辩符合书写习惯。
    对本案的正确处理,应当是首先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后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原告主张催收发生在借条书写的第二年即2001年,“12月底归还”应指2001年,对此应承担证明责任。《证据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未能举出有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只能推定符合书写习惯的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认定还款时间为2000年12月底。原告起诉时间为2003年6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专家支招:
    其实本案最简单的程序就是对欠条和加注的承诺还款时间申请司法鉴定,以确认文字形成的时间,进而解决本案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间都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在庭审结束前也没有提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未申请鉴定,系对自己的权利漠视和放弃。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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