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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过期主张债权,担保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吗?

    发布日期:2020-04-07 15:05  浏览次数:

    案例:
    原告高某诉称:2008年6月,韦某在李某、时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3分。经多次催要,上述被告始终未还。2014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债务人韦某自认借款属实且至今未还。
    被告李某辩称,保证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年内,债权人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提出还款要求或承担保证责任,直到起诉时才知该债务未还,担保期限已过,其依法应当免除本借款的保证责任。
    被告时某辩称: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限,但近6年来债权人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韦某与原告高某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韦某向高某借款5万元,借期1个月,利息为3分;由被告李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韦某向高某出具借据,载明借款5万元,由时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未偿还。
    被告李某、时某均主张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的责任己免除。
    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能够证实被告韦某向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原告借款5万元,韦某认可该借款未偿还,因此被告韦某应偿还借款并应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案中时某的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在担保时效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时某承担担保责任,故李某、时某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
    专家支招:
    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这里的第三人称为保证人;债权人既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又是保证合同的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有约定时依约定,但约定的期间不得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当事人无约定,或者约定的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的,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的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始,至6个月届满时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在保证人有权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负迟延责任,于此期间,债权人不得以保证责任与他对保证人的债务加以抵消;债权人就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自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为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者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在本案中,约定的担保期间和法定的担保期间都已经过了。因此,债权人不能要求李某、时某承担保证责任。
    专家支招:
    担保权的行使是有时效的,债权人如果没有在约定或法定的担保期间内行使担保权,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将得到免除。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期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期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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