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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凭借条能要求借款人还款吗?

    发布日期:2020-04-07 15:05  浏览次数:

    案例:
    谢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李某。2013年5月10日,因投资办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谢某找到李某借钱。两人协商一致,李某同意借给谢某60万元,并约定同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同日,谢某给李某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某人民币60万元(此款12月31日前还清)”。
    2014年4月16日,李某认为谢某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谢某仍然没有偿还借款,遂向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谢某偿还借款60万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谢某辩称,谢某将借条交给李某后,李某没有将借款60万元交付给谢某,之后一直到现在李某仍然没有将借款交给谢某,双方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不同意偿还李某60万元借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双方不仅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出借人还须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合同方为成立。本案中,李某持有谢某写给的借条,谢某否认收到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交付借款事实应由李某负举证责任,但李某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谢某交付借款,且不能讲清当时给付现金的具体细节过程。李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充分了解借款人的基本情况,且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仅凭一张借条就向借款人一次性提供高达60万元的无息贷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认定双方未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李某主张当场支付自有现金给谢某,没有到任何银行提款,已实际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属合法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专家解析:
    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交付标的物或者完成其他给付为标准,合同分为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的合同。实践性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者完成其他给付行为才能成立的合同。
    区分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二者成立的要件与当事人义务的确定不同。所谓合同成立的要件不同,是指诺成性合同仅以合意为成立要件,而实践性合同以合意和交付标的物或者完成其他给付为成立要件。所谓当事人的义务的确定不同,是指在诺成性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者完成其他给付是当事人的给付义务,违反该义务便产生违约责任;而在实践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不是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只是先合同义务,违反它不产生违约责任,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因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出借人把所借钱款交付给借款人之后,合同才能成立。本案中,李某持有谢某写给的借条,谢某否认收到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此,李某不能追究谢某的违约责任,要追究也只能追究其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未能尽到上述责任,则有可能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学者们将其归纳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于法律上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证据规定》中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做了一些具体的说明。主要内容有,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中,李某是履行交款义务人,交付借款事实应由李某负举证责任,但李某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谢某交付借款,且不能讲清当时给付现金的具体细节过程。因此李某应当承受不利的后果。
    专家支招:
    签订借款合同和履行借款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必须证明这两者的存在,既要出借人和借款人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又要证明出借人履行了借款义务。只能证明两者之一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因此,对于出借人来说,在借款时,当数额较大时,最好通过银行转账,而不要交付现金。否则,当债权不能实现时,就有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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