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1年2月10日,李某向周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某在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后就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10日,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支付本金及利息,李某辩称本案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专家解析: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便享有抗辩权,从而导致权利人无法胜诉的法律制度。即诉讼时效经过以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和现行司法解释采取的是抗辩权发生主义,即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视为放弃其抗辩权,该履行行为有效。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又称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是指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的开始是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时间,该权利的行使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所谓的“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即使当事人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也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利人以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为借口而规避诉讼时效。
《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
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因此,根据体系解释,《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借款仅仅指借款本金,不包括借款利息。因此,借款利息不适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其在贷款人未催告借款人返还前还是有计算诉讼时效的可能。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应与定期给付债务相区分,定期给付债务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定期发生债务,比如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债权债务是在合同履行中不断产生的,承租人支付的每一期租金都是其在一定时期使用租赁物的对价,在使用租赁物之前,租金债务并未发生,因而在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债权都是独立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因每笔债务的独立性而分别计算。显然本案的利息支付属于定期给付债务而非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的借款利息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
本案中,借款人李某自2011年8月便不再支付利息,此时贷款人周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8月份借款利息支付请求权已被侵害,此时即是8月份借款利息支付请求权诉讼时效计算的开始。同理,贷款人于2014年4月10日起诉,因诉讼时效为2年,法院最多只能支持2年的借款利息,即2012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已过诉讼时效。
专家支招:
因为有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作为权利人,我们一定要及时行使权利。西方法谚有言: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助睡眠人。权利人如果不及时行使权利,就可能导致权利的丧失或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使义务人取得权利。及时行使权利还可以避免诉讼上的举证困难,一种事实状态长期存在,必致证据湮灭,证人死亡,此事实状态是否合法,很难证明。实行时效制度,凡时效期间届满,即认为权利人丧失权利或者不受法律保护,便于及时确定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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