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9年3月,刘某向朋友张某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约定使用年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到期后,刘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张某出于朋友情面考虑也未曾向刘某索要欠款。2013年7月,张某的母亲因病住院,刘某得知后主动向张某偿还了5万元借款。后张某于2014年3月向刘某索要余款,刘某一直推托未还。张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偿还剩余借款5万元。刘某以张某从未主动索要借款,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张某则称,刘某在2013年的主动还款行为,视为对该笔借款的重新确认,故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
专家解析: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与中止都是阻却时效完成的障碍,但时效中止为暂时性的障碍,而时效中断为根本性障碍,故时效中断后,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进行。本案刘某主动偿还部分欠款的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履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中,因张某一直未曾要求刘某还款,该笔1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自借款使用期满之日即2010年3月起算,至2012年3月届满。刘某于2013年7月的还款行为,是其在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进行的自愿履行行为,该行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由此可以认定,该条规定的适用有一个前提,即诉讼时效的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此时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的行为当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且无次数限制。但在本案中,因该笔10万元借款本身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刘某主动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并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最后,《意见》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该规定是对债务人在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履行行为有效性的认定,规定债务人不得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向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具体到本案中来,即刘某不能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张某返还其已偿还的5万元。也不能以此为由,将刘某部分还款的行为性质,强制认定为是其对债务的重新确认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基于刘某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支招:
诉讼时效制度可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若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导致当事人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不利于财产的有效利用和正常流转。诉讼时效制度还可以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时效期间届满的案件往往因年深日久,证据难以查找,而权利人虽有权利,亦往往难以举证,以致案件的真假是非难以判断,故实行时效制度,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作为权利人,我们一定要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自己的权利,寻求公权力的救济,这样才能得到公权力的支持。深圳收债,讨债公司,深圳收债公司,深圳清债公司,收债公司,讨账公司,收账公司,深圳讨债,债务追讨,收数公司,催债公司,催收,收债,讨债,追债,收账,要账,清债,讨债技巧,讨债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