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李某向某银行贷款500万元,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李某的朋友张某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后李某届期无力清偿贷款,某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清偿该笔债务。张某辩称,银行应先实现李某房产的抵押权,之后才能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
专家解析:
一般地说,债务人对于自己负担的债务,应当以其全部财产负履行义务,即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其债务的总担保。在债务不能履行时,债权人得请求人民法院以法定程序变卖债务人的财产,以其价金清偿债权。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因而对于同一债务人,不妨碍有同一内容或者不同内容的数个债权并存。对于同一债务人,可能发生负债超过其财产总额的情况,而一切债权都处于平等地位,其间并不发生顺位的问题。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都平等享有债权,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总债权时,就要依各债权人的债权额按比例分配,债权人的债权就会得不到完全清偿,这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债权也不具有追及性,在债务人让予财产于他人时,该部分财产即失去担保的性质,因而可能发生债务人以让予财产的行为而损害于债权人的结果。可见,即使债务人现时有充分的财产负担债务,但债务人可随时增加债务额,又可随时让予财产于他人,债权人仍有债权得不到清偿的危险。债权人为避免这种危险,乃依靠特别担保方法保障债权。这种特别担保方法有人的担保、物的担保、金钱担保三种。人保指的是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这里的第三人叫作保证人,如本案中的张某;这里的债权人既是主债的债权人,又是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如本案中的银行。物保又称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物上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其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李某以自己的房产提供的抵押就是物保的一种,此时,无论债务人是否负担其他债务,也不论债务人是否将此担保物让予他人,债权人对此担保物得优先直接行使其权利,以供债权清偿。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并存是指,同一债权,既有以担保物权的形式担保债权(即物保),又有以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形式担保债权(即人保)。对这种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情况,在理论上称混合共同担保。混合共同担保的特点有二:一是被担保的债权为同一债权;二是既有物保,又有人保。
专家支招: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区分了两种类型三种情况,分别做了不同的规定。第一种类型,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这样规定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第二种类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其中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这样规定可以避免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再向债务人追偿的程序,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减少社会成本。另一种情况是,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样规定使提供物保的人与保证人处于平等的地位,由债权人行使选择权,比较公平。另外,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深圳收债,讨债公司,深圳收债公司,深圳清债公司,收债公司,讨账公司,收账公司,深圳讨债,债务追讨,收数公司,催债公司,催收,收债,讨债,追债,收账,要账,清债,讨债技巧,讨债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