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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当得利拒返还 被判徒刑一年半

    发布日期:2019-11-22 09:34  浏览次数:

    经典案例
    2010年11月27日上午,江苏阜宁个体商户张某拉着一车回收来的废旧钢材到阜宁县某钢铁公司销售,售得货款38140元。当公司现金会计李某准备付款时,却发现单位现金不够足额支付,于是便要求张某提供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号给其办理银行转账。张某没有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号,临时去开也来不及,他转眼一想,同行杨某与该公司一向有业务往来,他们家有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号,于是便打电话给杨某的丈夫要求帮忙提供一下账号转下账,杨某丈夫听说后爽快答应。获得账号后,阜宁县某钢铁公司及时在网上给张某转了账。
    当天下午,阜宁县某钢铁公司会计李某对账时,却发现上午在给杨某账号转账时,由于操作失误,一不小心使得原本的38140元汇成了381410元,多汇了343270元。李某急得团团转,立即心急火燎地打电话给张某,张某说自己还未取到钱,明天再去取钱。张某又随即给杨某丈夫打电话联系,杨某丈夫说,杨某人在外面,没办法联系。李某与张某立即乘车赶往淮安杨某处,杨某说没有这回事儿,那钱就是她的应得货款,与他们无关。到这时,会计李某直感觉自己后背发凉,后悔自己怎么就那么马虎,在电脑上就那么一按就让30多万元一下子没了踪影。
    这天下午,杨某的丈夫给她打电话说了多汇款的情况,她觉得这是天上掉了“馅饼”,哪有不要的道理?她立即从信用社提取现金50000元,然后将卡上的30万元又转到其婆婆账户上,这样转眼工夫30多万就没有踪影了。次日大早,杨某又与儿子一起到信用社提取现金30万元,交给了儿子。钢铁公司经多次催要,但是杨某总是说没有这事儿。无奈之下,钢铁公司将会计李某、杨某告上法庭。
    法庭上,公司向法庭出示了收款收据及过磅单、银行账户信息、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存款凭证、监控录像等证据,要求法庭判决杨某返还343270元杨某称自己与钢铁公司有多年的商业往来,公司欠她货款也近40万元,现今将381410元款打到她的账户上,理应就是公司所欠的货款,但无证据证明。
    法槌定音
    2011年4月26日,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杨某系该银行卡的所有人,其没有合法根据将该款占为己有,其行为已侵占了钢铁公司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故判决杨某及其子共同返还343270元及利息。杨某不服,提起上诉,被法院驳回。此时的杨某依然置若罔闻,隐匿财产,四处逃避,拒不退款,总认为自己不偷不抢的,钱是自己进入账户来的,不会犯罪。
    2012年1月4日,钢铁公司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为促成事情尽快解决,减少自己的损失,钢铁公司一度提出让步,答应零头4万多元就不要了,只要整数30万元。但杨某就是不理睬。
    2012年3月19日,法院将案件移送到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久杨某被警方缉拿归案。
    2012年11月,法院对杨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杨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遂依法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拿着法院的判决书,杨某流下了悔恨的眼泪,因为这30万元一家人放着好好的生意不做,四处逃避,自己还要在大墙里蹲上一年半。
    法律解析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钢铁公司会计李某在给杨某账号转账时,由于操作失误,多汇了343270元,而杨某却称是该公司欠她的货款,但无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法院判决杨某及其子共同返还钢铁公司343270元及利息。然而杨某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根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法院依法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杨某也因此流下了悔恨的眼泪。
    T、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民法通则》第
    92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31条,《刑法》第31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