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背景知识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有些抵押需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之后才有效,如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等,否则无效;另外同一抵押物上同时存在几个抵押权时,办理了登记的优先于未办理登记的清偿。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做抵押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对策
本案中如果机器抵押时办理了登记手续,且没有其他的债权人在先登记,则有完全的就该机器拍卖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如果没有办理登记,那么该抵押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即抵押无效,没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别人办理登记在先,乙办理在后,那么乙只能等别人优先受偿后再行使抵押权;如果不够,则只能找其他的物品拍卖折价受偿
3.防范
a.设定抵押时最好是办理登记。
b.防止抵押人在抵押物上做了重复抵押,导致后来的抵押可能无效,因为抵押物的价值可能少于所担保的债权
c.有些物品是不可以用来抵押的,即使设了抵押也是无效。
案例:
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人公司)与北京金台昕园文化发展中心、北京顺天意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04年3月16日,北人恒通公司与金台昕园中心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金台昕园中心从北人恒通公司购买北人牌对开四色胶印机(规格PZ4890-0113)1台、对开双面胶印机(规
格JS2102)2台,总价款315万元;标的物质量符合GB3204-89;买受人付出卖人定金180万元后提取设备,余款135万元在2004年12月20日付清,在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货款时,上述3台设备的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如买受人延期交付货款时,每延付1天,按未交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赔付出卖人等。同年5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延期交付货款时,每延付1天,按未交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赔付出卖人,若逾期3个月买受人仍不能交付出卖人购机余款,则出卖人有权中止本合同,将上述3台机器自行拉回且定金不予退还。
2004年5月19日,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卓爱华支付现金150万元,北人恒通公司为此出具了收条。2005年10月11日,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卓爱华给北人恒通公司出具还款证明,并加盖了顺天意公司公章,内容为:金台昕园中心(现为顺天意公司)2004年3月16日与北人恒通公司签订合同,购买3台胶印机,同年5月20日金台昕园中心支付150万元,尚欠货款165万元,经多次催款并协商,金台昕园中心(现为顺天意公司)承诺于2005年12月15日前全部还清,若逾期不还,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
2005年12月2日、2006年1月20日,北人恒通公司分别就收取顺天意公司10万元支票、收取金台昕园中心支票23万元、现金5万元开立了收据。
2006年1月23日,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又发函给北人恒通公司,写明:上述合同款已付193万元,尚欠122万元;由于业务需要,请北人恒通公司开具对开四色胶印机发票并将此机运至江苏徐州分厂;在未付清全额货款(315万元)之前,上述3台机器的所有权仍属北人恒通公司,北人恒通公司有权依合同自行处理;承诺在2006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欠款。同年8月22日,北人恒通公司又就收取金台昕园中心支票11万元出具收据。11月8日,北人恒通公司与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签署还款计划,载明:金台昕园中心(后为顺天意公司)2004年3月16日从北人恒通公司购买胶印机,共计315万元,已交2,043,090元,尚欠1,106,910元,按买卖合同金台昕园中心(后为顺天意公司)已逾期22个月;经协商,金台昕园中心(后为顺天意公司)于2007年2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逾期北人恒通公司有权拉回3台胶印机,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其他经济损失。
2008年7月7日,北人恒通公司作为甲方、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作为乙方与丙方北人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核对,截至2008年7月7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1,106,910元;由于甲方的业务已经转给丙方,因此甲方的债权自即日起转移给甲方的投资方之一的丙方,由丙方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乙方同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2008年9月18日,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2004年3月16日从北人恒通公司购买了3台胶印机,总价315万元;2004年6月1日,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从北人恒通公司位于朝阳区吕家营的仓库提走机器,次日进行了安装调试并组织了验收;根据约定应于204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截至2008年9月30日,尚欠1,106,910元,所欠货款至208年9月30日,已逾期45个月;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曾于2006年11月8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07年2月15日还清夂款,逾期不还,愿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但由于经济困难至今未还,为此承诺将于2008年10月30日前筹集部分资金付给北人公司,余款申请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付给北人公司。同年12月20日,北人公司拟定《情况说明和承诺》,载明:金台昕园中心与北人恒通公司签订总价315万元的买卖合同;由于实际用户是顺天意公司,且金台昕园中心与顺天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卓爱华,故北人恒通公司、金台昕园中心与顺天意公司口头协议由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作为共同买方,其他条款与上述买卖合同相同;达成口头协议后,买方将3台机械从朝阳区吕家营仓库提走,拉到顺天意公司进行了调试验收;208年7月7日,北人恒通公司、北人公司和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北人恒通公司将对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北人公司,同时北人公司与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约定,如在处理债务关系中出现纠纷,到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调解和诉讼,其他条款仍按照原工业品买卖合同执行;根据约定,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应予2004年12月20日付清全部货款,但截至2008年12月20日尚欠1,106,010元,所欠货款至2008年2月20日,已逾期48个月。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材料下手书承诺,并加盖了公章,其承诺内容为:至2008年12月31日从客户处扣押的特级初榨橄榄油2升装,6袋/箱,每箱在沃尔玛售价1,596元,顺天意公司扣客户200箱货物,恳请北人公司体谅中小企业困难,接受此批货物,以扣抵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两家欠款,200箱×6袋×266元×90%=287,280元,其他款项于近期银行贷款批后即付给北人公司。此后,双方并未办理以货抵款手续,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也未向北人公司付款。庭审中,北人公司表示其并不同意上述承诺的还款方式。至今,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尚欠1,106,910元货款未付。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北人恒通公司和金台昕园中心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北人恒通公司与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北人公司、北人恒
通公司与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主张买卖合同中的货款结算条款、补充协议系霸王条款,且存在合同欺诈,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分别以出具还款证明、函件、在情况说明后加注承诺等方式,确认欠货款的事实,并做出了还款的承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其对北人公司主张的、受让取得的债权金额1,106,910元也不持异议,因此应履行给付义务。
另外,《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买方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此后,北人恒通公司与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达成还款计划,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北人恒通公司仍有权依据原合同约定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起算时间应当予以调整。《债权转移协议》在说明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所欠货款金额的同时,也说明北人恒通公司的业务转给了北人公司,由北人公司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故北人公司要求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法依据,但其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早于还款协议确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应予以调整。自2007年2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按照应付未付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390,186元,北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法院不子支持。
朝阳区法院最后判决北京金台昕园文化发展中心、北京顺天意印刷有限公司给付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06,910元;违约金390,1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