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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并以100万元的债券做质押,但迟迟没有依约将这批债券交付给乙方。后因甲方无力还债,乙方要求对100万元的债券享有优先受偿权

    发布日期:2019-11-25 17:23  浏览次数:

    1.背景知识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2.对策

    在本案中这种情况下法院是不会支持乙方的优先受偿权的,但乙方可以立即申请法院冻结甲方的上述债券。

    3.防范

    对于权利质押一定要转移权利凭证,否则无效。当然,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没有交付提供质押的权利凭证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以防止债务人故意不转交权利凭证。

    另外,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还有,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案例

    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猇亭支行诉宜昌市猇亭区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局、宜昌市猇亭区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1992年6月19日,猇亭环保局(原为宜昌市猇亭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办公室)与猇亭支行(原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宜昌市猇亭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向猇亭环保局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建设。借款期限从1992年6月19日起至1993年12月20日,月利率7.5‰。合同签订后,猇亭支行履行了放贷义务,但猇亭环保局除1993年6月23日偿还本金10万元,其余本金未偿还。至1996年9月21日,猇亭环保局已支付利息为215,423.25元。1993年3月29日,猇亭财政局向猇亭支行出具了《借款担保书》,对5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了担保,但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

    1993年7月7日,猇亭环保局与猇亭支行又签订了一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向猇亭环保局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建宜路建设。借款期限为1993年7月7日至1996年7月6日,月利率10.2‰。合同签订后,猇亭支行履行了放贷义务,但猇亭环保局未履行偿还本金义务,至1996年9月21日,猇亭环保局已支付利息为340,352元。1993年7月6日,猇亭财政局向猇亭支行出具了《借款担保书》,对1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了担保,但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

    1998年6月21日猇亭支行向猇亭环保局发出了(1998)函字第28号《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偿还本金140万元及相关利息,猇亭环保局进行了签收。199年6月21日猇亭支行向猇亭环保局发出了猇建银贷函字(1999)第18号《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偿还本金140万元及相关利息,猇亭环保局签收了该通知。2001年7月13日,猇亭支行与猇亭环保局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债权数额核对单》,猇亭环保局对本金140万元进行了确认,但对利息认为应当核对才能确定。2002年12月25日,猇亭支行向猇亭环保局发出了《中国建设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偿还本金140万元,利息1,587,686.85元。2002年12月31日猇亭环保局进行了签收。猇亭支行在庭审中认可一直未向猇亭财政局主张权利,直至2002年12月5日,猇亭支行才向猇亭财政局发出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宜昌市公证处对此次送达进行了公证。诉讼过程中,经猇亭支行与猇亭环保局核对,双方确认猇亭环保局至20030年6月21日还欠猇亭支行利息1,389,040.1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猇亭支行与猇亭环保局签订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2.猇亭财政局向猇亭支行出具的《借款担保书》。3.猇亭支行向猇亭环保局发出的《中国建设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4.猇亭支行才向猇亭财政局发出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5.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

    时的陈述。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猇亭环保局与猇亭支行签订的两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猇亭环保局借款后,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二)关于猇亭财政局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猇亭支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11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因本案所涉主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故猇亭财政局仍应承担民事责任。猇亭财政局则认为因猇亭支行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且猇亭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是不能作为担保人的,故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而适用高法200214号文件的前提是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况,在保证合同无效时是不能适用的。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文件是为了保护金融债权而实施的特别规定,其适用有两个前提:一是主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二是保证期限约定不明。该文件中并未指出适用的前提是仅针对有效的保证合同而言的。本案中猇亭支行的主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且猇亭财政局对此债务的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故猇亭财政局作为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完全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21144.号文件适用的两个前提,故其在本案中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猇亭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而担保行为无效,故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由二审法院酌情认定。最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宜昌市猇亭区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局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猇亭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40万元,及截至2003年6月21日的利息1,389,040.11元;合计2,789,040.11元(2003年6月21日以后利息按国家规定利率计算)。被告宜昌市猇亭区财政局对借款本息2,789,040.11元及2003年6月21日以后利息,在被告宜昌市猇亭区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局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1/3的民事责任。

    一审宣判后,猇亭财政局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猇亭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不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应为无效保证,猇亭财政局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猇亭支行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猇亭财政局应当免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猇亭财政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适用法律及猇亭财政局的责任问题。猇亭财政局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应以保证合同有效为前提。对“无效合同”性质的认定是适用实体法律规定后才得出的判决结果。在诉讼程序上,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先,认定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在后。因此,即使该保证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也不影响债权人启动诉讼程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关于“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的规定,适用该通知只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二是主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符合以上条件的债权人就可以在该通知规定的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且猇亭支行多次向主债务人猇亭环保局主张过权利,致使本案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即使猇亭支行在2002年12月5日以前未向猇亭财政局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该通知规定的主张权利的期限,猇亭财政局仍应承担责任。但由于猇亭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猇亭财政局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猇亭财政局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应以保证合同有效为前提的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猇亭财政局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应免责的上诉请求,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的效力应当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而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确定。即在合同效力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法定机构来确认,法律未赋予当事人自主认定合同效力的权利。猇亭财政局与原猇亭支行分别在1992年6月、1993年7月签订的两份担保合同,在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其效力之前,它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即在该合同未被确认为无效之前,权利人猇亭支行是不知道其权利遭受了侵害,因而也不存在猇亭支行应在1995年、1996年就应向猇亭财政局主张权利的事实。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公共权力机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为无效之后猇亭支行才能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则计算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应从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应当从签订合同时起就计算时效。由此可见,猇亭支行现向猇亭财政局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主张理应支持。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