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背景知识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对策
承揽工作如果质量不合格有多种原因,如提供的材料、定作方有没有履行协助义务、承揽人是否未经许可擅自将承揽的工作交第三方完成、承揽人没有依约操作等。所以首先要分清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由哪一方造成的。
如果是甲方的原因造成玩具质量问题,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不是甲方的原因造成,则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3.防范
承揽人在完成定作任务以后,应该请定作方到自己的工厂验收。因为定作人无理而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留置权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先将成果给了定作方则丧失了法律赋予的这一天然有利条件。如果对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无法解决,则应该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案例
北京中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彼得益机电技术应用中心承揽合同纠纷案
2007年9月12日,彼得益中心与农机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出卖人为彼得益中心,买受人为农机公司。2.标的物为摘穗单体机和剥皮机。摘穗单体机的型号为4YX-3H玉米联合收获机割台配套,数量为4套,单价300元,总价12000元。剥皮机的型号为4YX-3H玉米联合收获机配套,数量为12台,单价为7,0元,总价为84,000元。合计金额96,000元。3.质量要求为:符合整机的配套要求,与整机配合达到相应的工作要求,剥皮率大于90%。4.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货物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自交付给买受人时起,由买受人承担。5.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为签订本合同3日内,由出卖人送到买受人指定地点。6.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买受人提供的图纸验收。7.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在产品标的物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如产品质量有问题,由买受人返回出卖人处,出卖人负责修理或更换有质量问题的零件。如修理不好,出卖人可将产品退给买受人。8.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为,合同签订一星期内,买受人支付60,200元,其余货款在10月30日前交付。9.出卖人违约责任为,因不可抗拒原因造成交货廷迟不视为违约,但出卖人应在上述事件发生后的合理期限内通知买受人并赔付买受人的直接经济损失。10.买受人违约责任为,赔付出卖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性质各执一词:彼得益中心称该中心按照农机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完成工作后农机公司将图纸收回,合同性质为承揽农机公司称该公司从未向彼得益中心提供图纸,是彼得益中心自行完成了设计和制作工作,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对于合同中所约定的“按买受人提供的图纸验收”的条款,农机公司解释为,此合同是该公司从网络上复制他人的合同模板添加有关内容后打印的,对于前述内容并未仔细阅读,故未予以删除。二、农机公司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向彼得益中心给付60200元的义务。三、2007年8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署出库单一张。出库单上签写有彼得益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玉杰与农机公司的职员范连涛的姓名。在该出库单所记载的商品名称中,包括前述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剥皮机12台和摘穗单体4套。农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说明,范连涛曾是该公司职员,现已离职且无法取得联系,故上述签字是否为范连涛本人签写无法核实。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彼得益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玉米联合收获机的推广鉴定证章、使用说明书及各种随贴标志,并称上述文件与标志均由农机公司向彼得益中心提供。农机公司否认向彼得益中心提供过上述文件与标志。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彼得益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记载的签订时间是2007年12月10日,签订人员是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丽新与黑龙江省佳收农业机械供应站,协议记载了以下内容:用户杨圣秋于2007年8月购买北京中垦4YX3H背负式玉米收获机,在收割作业中因使用者违规操作造成雇工李树清伤亡。鉴于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机手违规操作,理应承担责任。由于用户家庭困难,无法承担此经济损失,经协商农机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给用户人民币4万元,作为困难补助,至此事故终结。今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存在其他法律赔偿及相关的经济责任。2007年12月13日,杨圣秋出具收据,记载收到4万元,该款是事故补助。上述4万元中,有2万元由彼得益中心承担,彼得益中心将上述2万元交付给了农机公司,农机公司向彼得益中心出具了收据。六、本案在开庭审理之后,一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向农机公司释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所涉及的合同,其性质有可能为承揽而并非买卖、其效力有可能是有效而并非无效。基于此,一审法院要求农机公司考虑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并要求农机公司就此问题书面回复。农机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向二审法院提交了题为《说明》的文件。在该文件中,农机公司坚持认为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效力为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于本案所涉及之合同的性质与效力如何认定,以及上述问题认定后导致合同当事人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一、关于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性质存有争议:彼得益中心认为合同性质为承揽,该中心按照农机公司提供的图纸完成制作工作;农机公司认为合同性质为买卖,该公司买受彼得益中心的产品且从未向彼得益中心提供过设计图纸。对此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分析。一审法院注意到,对于标的物的验收标准,合同约定为“按农机公司提供的图纸验收”。一审法院对于合同上述约定的意见为,由哪方当事人提供设计图纸这一问题至关重要,如合同有明确约定,应当以合同的明确约定为判断依据。合同约定农机公司向彼得益中心提供图纸,该图纸的作用不仅仅在于明确验收标准,还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作为其拒绝给付价款的抗辩理由。但是,农机公司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彼得益中心继续履行上述义务。四、关于合同标的物是否已经由农机公司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彼得益中心对于产品质量所承担的责任,在于标的物交付后的一年内,对出现质量问题的标的物进行修理及更换零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已经由农机公司收取,且农机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合同标的物在约定期限内出现了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彼得益中心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已经由农机公司验收合格。农机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产品的最终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因玉米联合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而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农机公司以此作为本案合同项下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在农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即最终用户书写的收据中记载,4万元的性质是事故补助款。在该收据中,既不涉及玉米收获机的质量问题,也未将有关款项确定为农机公司或者彼得益中心的赔偿金。凭借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可以认定最终用户在使用玉米收获机的过程中发生过事故,但不足以认定作为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五、关于农机公司的违约责任。农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07年10月30日之前向彼得益中心给付余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彼得益中心要求农机公司给付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六、关于农机公司的反诉请求。基于前述分析,审法院对于农机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子以支持。如农机公司认为目前依然有必要要求彼得益中心向其交付有关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可以另行向彼得益中心提出其要求。在本案中,鉴于农机公司无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彼得益中心此项义务不作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农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彼得益中心三万五千八百元并自二O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O八年
十一月四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彼得益中心给付利息;二、驳回农机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农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农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彼得益中心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并且二审法院认为农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故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为:彼得益中心与农机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农机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性质应为承揽,而非买卖,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通篇均用买受人和出卖人来界定双方当事人的称谓,但二审法院认为判断合同性质的标准并非文字表面涵义,而应是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见,买卖合同仅是财产所有权的有偿转让,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因此,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相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而言具有特殊性,定作人对标的有着特定的要求,满足定作人特定需要正是承揽合同之意义所在。就本案而,彼得益中心与农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标的物的检验有特殊要求,即按农机公司提供的图纸验收,因此彼得益中心是按照农机公司的要求对标的物进行的加工制作。综上分析,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的性质应为承揽,而非买卖,农机公司是定作人,彼得盖中心是示揽人,故对农机公司关于合同性质的上诉意见审法院不予支持。农机公司上诉还称本案诉争标的物应属伪劣产品,依法不得进行销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承揽人彼得益中心负有的合同义务是依据定作人农机公司对标的物的特殊要求而进行加工制作,在其工作成果被农机公司接受后,其合同义务即完成,其遂享有向农机公司主张报酬的权利。农机公司在接受彼得益中心交付的产品后,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在其与彼得益中心签订的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产品的三包服务由其自行负责,因此,农机公司应自行承担产品销售后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农机公司关于产品为伪劣产品、合同应为无效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截至本案诉讼时,农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彼得益中心提出质量异议,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彼得益中心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作为承揽人,彼得益中心理应获得相应报酬。综上,农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