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背景知识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对策
本案中分两种情况:
(1)如果是寄存人的原因,如仓储物本身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已经超过了有效仓储期没有按时提货而造成仓储物变质,则损失由寄存人本人承担;
(2)如果是保管人的原因造成的,如因为保管人自己没有对货物进行验收而没有发现货物在仓储之前就有问题、保管不善、发现问题后没有及时通知存储人,保管人要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
3.防范
无论是仓储人还是保管人都要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如仓储人的如实告知的义务、及时取货的义务,保管人的妥善保管的义务、及时告知的义务等。
案例:
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与青岛中储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市中北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
2000年8月21日中储青岛胶州公司(合同乙方)与中北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化肥代存合同》,约定:一、甲方受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的委托,在乙方储存保管化肥3000~6000吨。商品的所有权归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二、甲方委托乙方当地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派专人配合甲方与乙方衔接化肥出入库以及发运等手续。三、入库:货一到乙方,甲、乙双方共同验收,乙方立即组织入库。甲方制入库单,乙方填验收数量,双方认证后加盖乙方公章,乙方自留一联返回甲方三联,乙方如发现与原发数量不符或商品湿损应立即通知甲方解决。出现短件应要求铁路部门出具铁路记录,出现破损应检查过秤,组织整理,修复破损。铁路记录和称码单记录复印(传真)交付甲方。四、出库手续:提货时乙方须凭甲方开具的印鉴齐的出库单发货(为了保证及时出库,乙方可凭甲方的传真件出库,甲方在一周之内将正本出库单送到)决不允许白条出库,否则责任由乙方自负。五、仓储费每天0.10元/每吨,下站入库运杂费用18.00元/吨,由甲方负担。六、结算:仓储保管费每季预付一次,化肥使用年度结東后清算一次,化肥全部出库后结清全部仓储费。甲方核对乙方票据无误后付款;下站入库费用发生后由乙方凭票据向甲方结算或甲方委托当地农资公司垫付。七、合同有效期为商品的储存期。合同落款处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化肥经营一部在合同上加盖了部门章。20年12月23日,陕西渭河化肥厂通过铁路货运向中国农资公司化肥经营一部、中储青岛胶州公司运送尿素化肥11,880件,计594吨;12月24日运送尿素化肥5,960件,计298吨;12月27日运送尿素化肥3,560件,计178吨;12月30日运送尿素化肥8,320件,计416吨;2001年1月9日运送尿素化肥15,520件,计776吨;1月10日运送尿素化肥3,600件,计180吨。上述货物累计48,840件,累计2,42吨。上述货物并分别于2000年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31日,2001年1月2日、1月14日、1月18日到达胶州铁路货运站。另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农资公司化肥经营一部、中储青岛胶州公司通过铁路运送尿素化肥1,200件,60吨。上述货物总件数为50040件,货物总数为2,502吨,其中陕西渭河尿素为2,442吨,河南安阳豫珠尿素60吨。中储青岛胶州公司收到货物后,验收入库造册成《青岛中储胶州公司渭河尿素入库验收情况汇总表》,共6张,其中4张存货单位记载为中北公司,一张记载为中农化肥经营一部,一张存货单位记载为潍坊中农。因部分货物有破损,记载存货单位为中北公司的货物件数为35743件,货物实际入库数量为1,787.15吨;记载存货单位为中农化肥经营一部的货物件数为13,078件,货物实际入库数量为653.9吨;记载存货单位为潍坊中农的货物件数为7,197件,货物实际入库数量为359.85吨。最后实际入库件数为50,021件,货物总数为2,501.05吨。2001年3月12日至2001年8月29日,中北公司与中农公司所属化肥经营一部以传真形式共向中储青岛胶州仓库发出化肥提货单六张,提出货物249161吨,其中2001年3月12日,提货单记载提货数量为1,00;3月23日,提货单记载提货数量为50吨;3月28日,提货单记载提货数量为500吨;4月25日,提货单记载提货数量为900吨;8月29日,两张提货单记载提货数量分别为9.85吨、31.76吨。上述提货总量为2,49161吨,其中陕西渭河尿素提货数量为2,431、76吨,河南安阳豫珠尿素提货数量为59.85吨。另,随2001年3月12日化肥提货单传真件同时传送的还有中农公司发送的《通知》一份,内容为:根据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关于经营机构及人员调整的决定,自2001年2月19日起,“撤销化肥经营部,其业务、人员并入化肥经营三部”,“化肥经营一部原业务由化肥经营三部负责”。原化肥经营一部及其授权的北京市中北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所签合同、协议等继续有效,但自即日起所有原化肥经营一部业务的后续操作所需用章统一变更为化肥经营三部用章(化肥经营一部章已由公司收回)。2001年6月12日,中储青岛胶州公司改制为青岛中储物流有限公司。在改制受理审查意见中记载:原中储青岛胶州公司资产评估经确认后以其部分原有资产及其转让部分股数吸收其他法人股东参股设立的有限公司,符合改制要求。2004年5月9日,中北公司的职员吴洪林签字的中农集团化肥仓储费明细记载:2001年2月至2001年7月,共发生费用85,298.22元。
法院判决认定,中储青岛胶州公司与中北公司、中农公司签订的化肥代存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中储青岛胶州公司经改制设立为青岛中储物流有限公司,现其依据合同以中储公司身份起诉,主体适当。同时合同约定中北公司受中农公司的委托,在中储公司处储存保管化肥,商品的所有权归中农公司。该合同由中农公司下属经营一部加盖了公章,按照2001年中农公司给中储公司发送的《通知》,可以确认,中农公司明知其下属经营一部对外签订合同,并认可协议效力。现中农公司否认合同效力,认为中储公司起诉中农公司主体不当缺乏依据,对其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合同订立后,陕西渭河化肥厂、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作为托运人将化肥托运给中农公司化肥经营一部转中储青岛胶州公司,中储公司验收了货物并进行了保管,被告有义务向中储公司支付仓储费。关于本案支付仓储费的主体问题,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化肥代存合同》,中农公司是化肥的所有权人,中农公司与中北公司是委托、受委托的关系,中储公司储存保管化人,中储公司订立合同时知道中北公司与中农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由此《化肥代存合同》约束中农公司和中北公司。《化肥代存合同》中结算的约定为显名的间接代理约定,不构成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因此中农公司、中北公司应支付仓储费。合同订立后,中农公司、中北公司依约向中储公司运送了货物,中储公司验收了货物并进行了保管,中北公司有义务向中储公司支付仓储费,中储公司有义务及时主张债权。2004年5月9日,中北公司工作人员吴洪林即《化肥代存合同》中北公司的签订者签写了中农集团化肥之储费明细,此后,2006年中储公司起诉中农公司、中北公司主张仓储费,并于2006年4月30日向该院汇出案件受理费,中储公司主张杈利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中储公司向中北公司主张仓储费的行为效力及于委托人中农公司,故中农公司提出的中储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仓储费的数额,中北公司工作人员吴洪林即《化肥代存合同》中北公司的签订者签写的中农集团化肥仓储费明细,确认了发生的仓储费为85,298.22元,应以该确认为准。提货单虽为传真件,但合同约定为保证及时出库,中储公司可凭中北公司的传真件出库,中北公司在一周内将正本出库单送达,现中储公司虽无正本,但可以确认以传真件出库并不违约。另外,部分提货单由中农公司一部盖章,确与中农公司的通知不符,但所有提货单均有中北公司印章,加之吴洪林签写的中农集圊化肥仓储费明细,可以确认提货事实,中农公司作为货物实际所有人有义务支付仓储的相关费用,包括仓储费、下站入库运杂费及代垫篷布运杂费。中储公司要求中农公司、中北公司支付自201年8月30日至给付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利息起算时间可从诉讼时起计算。综上所述,判决: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农公司、中北公司给付中储公司仓储费共计八万五千二百九十八元二角二分,并给付自二○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