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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方受乙方委托帮乙方买一批货,但运费等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向乙方支付一定的报酬。货到后却发现该货质量不合格,乙方拒绝攴付货款

    发布日期:2019-11-26 14:37  浏览次数:

    1.背景知识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对策

    本案中根据运费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向乙方支付一定的报酬的约定可以初步断定甲乙双方的关系是一种行纪关系,所以如果乙方帮甲方购买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因为不合格的产品是由第三方提供的,损失应由乙方承担,乙方只能向卖方追讨而不能向甲方追讨。如果有一部分货物是合格的,甲方也应该接受该合格部分的货物,支付相应比例的报酬。

    3.防范

    对于行纪合同一定要写明办理委托事项的费用由受托方承担、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受托事项、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报酬等条款,以免该行纪合同与一般的委托合同相混淆。因为两者最大的不同是前者的损失一般由受托方自己承担,而后者的损失一般由委托方承担。

     

    案例:

    上海蓝色快递有限公司(上诉人,一审被告)诉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委托合同纠纷案

    2006年4月13日,被上诉人填写了上诉人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快递单(NO242098)一份,委托上诉人向案外人捷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普公司)收款30,000元,该快递单载明,发件公司为被上诉人,收件公司为捷普公司,物品名称及数量栏明确“收据带去,收叁万元现金回”。上述快递单及被上诉人开具的现金收据一张由上诉人快递员方华松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后交接于快递员廖远勤,由廖某送交捷普公司。嗣后,捷普公司测试部负责人吴乐新收到收据后在快递单上签字确认,吴称签收后,即将3000元现金交于廖某,但当日廖某未回上诉人公司,现去向不明。

    审另查明,自2005年7月至2006年3月,上诉人曾多次以同样方式代为被上诉人收取现金1,260元至15,440元不等。

    一审又查明,2006年4月24日,上诉人以其快递员廖远勤收取捷普公司交付的30,000元后出走,已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该局已于同年5月8日立案侦查

    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30,000元。

    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有偿委托上诉人向案外人收取现金之行为,虽扩大了快递公司的业务范围,但因上诉人接受了该项委托,应视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又因委托事项明确,“收据带去,收叁万元现金回”,故上诉人负有将30,000元现金收回并交付被上诉人之义务。现捷普公司收悉快件并签收,表明上诉人已将收据送达给捷普公司,但捷普公司是否交付现金30,00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从上诉人以其内部职工廖远勤涉嫌职务侵占向公安机关报案,佐证了上诉人相信其职工已收妥捷普公司3000现金之事实。即便廖某未将该款交付上诉人,亦系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不当所致,由此给委托人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30,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30000元。案件受理赀1,2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应诚实信用,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收回案外人付款的行为究竟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存在争议。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及多次履行情况分析,在业务往来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完成的工作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其一是委托上诉人将有关单据交付客户,其二是委托上诉人将有关款项收回。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运输合同所作的定义,即“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运送有关单据的行为符合运输合同的特性,而上诉人代为被上诉人收取案外人款项的行为显然已经超出运输合同法律规定所能调整的范畴。由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办理的事务已经在快递单上明确注明,而上诉人在接受该项事务时不仅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多次按约为被上诉人收回了钱款,因此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代为被上诉人收取案外人付款的行为确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廖远勤已经收取捷普公司交付的3万元,但是在有关的报案材料中,上诉人明确陈述过其工作人员廖远勤收取捷普公司3万元的事实,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报案时所述的内容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尽管公安机关已就廖远勤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但是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言,被上诉人是因上诉人的过错而未收到涉案款项,因此上诉人仍应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