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背景知识
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租用场地、厂房的用人单位的经营者拖欠工资逃匿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处理垫付临时生活费及追偿等事宜。
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
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
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
对采取逃匿等方式拖欠工资,致使劳动者难以追偿其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处理事件;未到现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依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对策
本案中对于企业这种恶意欠薪的行为,员工可以立即要求公安机关抓捕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经营者,并向劳动部门投诉,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罚款。
如果是工程建设单位,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或发包人垫付工资。其他单位,可以要求场地的出租人垫付工资。另外,还可要求支付赔偿金。
3.防范
对于恶意欠薪行为要立即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如劳动局、公安局或当地政府,要求严惩不法经营者。
案例:
得力娜·查亚力(原告)诉王燕(被告)赠与合同纠纷案2001年12月13日,原告来到深圳游玩时,经朋友介绍认识
被告。在交往和接触过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双方于同年12月27日,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4日,原告从印尼将190,000.美元汇给被告。同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赠与协议一份,该协议的内容为“本人(即原告)将壹拾玖万美元赠与王燕(被告),用于结婚事宜,谨此注捐赠协议”。当天,被告即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申请结汇为人民币。2002年2月28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云峰花园按揭购买了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580,0000的住房,其中首期款是从原告汇给被告的190,000.美元中支付。2002年6月11日,原告离开深圳,返回印尼。同年7月,被告向原告去信一封,信中有“感谢您曾出现在我的生命中,给我带来快乐与痛苦并存的爱情。无论如何,这场爱是偶然或是必然,我都会永远铭记于心底,珍藏在心中”、“今生我对爱情的憧憬因您而不再……虽然我曾梦想过和您有一段终极一生的美好情感和生活,并因此心甘情愿放弃一切人生理想与奋斗,但我无法生存在被人无端猜疑、防范的生活氛围中,而且我无法解开您对我“不信任’的谜底,在无休止的解释说明时,我有不甘屈辱的抗争心态,因此不愉快的感觉令我和您都有被窒息的恐惧。……轻松愉快按您自己喜爱的方式生活吧”、“让我们将所有的不愉快的事情,所有受伤的自尊心、面子都统统扔进历史的垃圾箱”、“请原谅我不再致电话给您,因为我不希望再被辱骂,只希望心存美好的一面,在我余生的记忆中,只留下您美好善良的记忆”等内容。之后,被告将原告在深圳的所有物品寄给在印尼的原告。此后,原、被告双方不再有联系。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9万美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6日订立赠与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与被告恋爱期间将190,000.美元赠与被告,并约定“用于结婚事宜”,因此,这是预想到原、被告双方今后婚姻可能成立而进行的一种赠与。这种赠与既是为了确立双方恋爱关系,亦是为了促进将来正式缔结婚姻关系,而且原、被告之间的这种约定既不违反法律,又不违背公序良俗。对原、被告双方来讲,“结婚也是将来可能发生的法律事实,如果双方恋爱关系
顺利发展下去,结婚的法律事实是完全可能发生。故原、被告双方“用于结婚事宜”之约定,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之要求。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用于结婚事宜”之约定不是单纯的无偿赠与,而是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原、被告双方正式注册婚姻,那么所附条件即成就,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所附条件未成就,该赠与行为未能发生预想的法律效力,即使赠与财产己交付于受赠人,受赠人亦已实际占有赠与财产,但由于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因此,受赠人继续占有该赠与财产无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回到印尼后,致信原告,表示被告虽然曾梦想和原告“有一段终极一生的美好情感和生活”,但鉴于原告对被告的“不信任”和被告“不甘屈辱的抗争心态”以及令原、被告双方不愉快的“被窒息的恐惧”的感觉,被告决定不再与原告联系,将前往他国工作,并决定将与原告的“所有的不愉快的事情,所有受伤的自尊心、面子都统统扔进历史的垃圾箱在我余生的记忆中,只留下您美好善良的记忆”。从被告以上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被告认为,在与原告交往的过程中,被告感觉到十分痛苦,感到原告对自己的不信任,对双方的前途,被告感到“室息的恐惧。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给原告写的这封信,是一封表明被告要与原告断绝恋爱关系的绝交信。之后被告又将原告的生活物品寄回给原告的行为也表明被告决定与原告分手。此后,原、被告双方直没有联系等事实也说明原告与被告的恋爱关系已经结束,结婚已成为不可能,换言之,双方约定的赠与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未能成就。因此,赠与协议未能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继续占有该赠与财产已无法定和约定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赠与财产之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一般而言,“结婚”亦称为婚姻成立,是指男女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而恋爱是指男女双方互相表达爱慕的行为。由此可见,结婚”与“恋爱”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协议中“用于结婚事宜”之约定,是一种非常明确、清楚的表述,并不存在发生歧义之情形,被告将之理解为用于“与建立恋爱关系这一与结婚相关的事宜”,是一种错误的理解,既不符合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本案的事实。被告声称,原告所赠财产已用于原告在深圳期间的生活消费以及购买房屋,在原告回印尼之前已所剩无几。但是,被告提供的收据或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是用于被告的生活消费,且其中购买的房屋属于被告所有而非原、被告双方共有。同时,本院认为,“用于结婚事宜”不是原告加之于被告的一种合同义务,而是对赠与财产之用途的一种约定,也是对赠与行为所附之条件。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该约定既不违反法律,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本案赠与合同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并不存在原告行使撤销权之情形。因此,被告之抗辩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返还原告得力娜·查亚力190,0000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