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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讨债】劳动权与教育权——受教育权

    发布日期:2020-04-10 16:43  浏览次数:

    概念:

    是指公民依法在受教育方面可以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并相应要求他人为其受教育而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法律:

    1.《宪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2.《教育法》第36条: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子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3.《教育法》第37条: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4.《教育法》第38条: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5.《教育法》第39条: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6.《教育法》第40条: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7.《教育法》第42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8.《教育法》第44条: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9.《义务教育法》第11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10.《义务教育法》第14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11.《义务教育法》第57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12.《义务教育法》第58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13.《义务教育法》第5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案例或现象:

    1990年的夏天,山东省枣庄市滕州鲍沟镇圈里村17岁的姑娘齐玉苓参加中考,预考通过后,她按照要求进行了体检。7月份她又参加了全省的统考。到8月初,学校张榜公布了录取名单,齐玉苓没有看到自己的名字。而委培生的名字却是不公布的。无奈,齐玉苓到班主任家打听,班主任说如果被录取的话应该有通知书的,让齐玉苓第二年再考。齐玉苓不死心,回家继续等待。可是一直到9月初,大家都去上学了,她还是没等到通知书。没有上成中专的齐玉苓最后借钱上了邹城技工学校。命运捉弄人,技校毕业后,工作还没干两年,厂里减员分流,她下岗了。于是,每天早上卖早点、下午卖快餐成为齐玉苓维持生活的惟一途径。时光荏苒,一晃到了199年。这时的齐玉苓已经准备结婚了,本来,对生活并无什么苛求的齐玉苓以为自己的一生就这么平平淡淡地过下去了,但是,戏剧性的一幕却在这时悄然掀开。一天,齐玉苓在银行工作的一个朋友对她说:“真是巧,我们银行里也有一个叫齐玉苓的,姓和名跟你都一样。”齐玉苓备感蹊跷,因为姓名同音倒不奇怪,但苓”字也一样就有点让她好奇了,而更让齐玉苓震惊的还在后面——这位“银行齐玉苓”正是1990年考取中专的,而且这个人上的中专正是当年齐玉苓所报考的济宁商校。经过仔细调查,齐玉苓发现,那个已经是银行储蓄所主任、已为人母的“齐玉苓”就是原圈里村党支部书记陈克政的女儿陈恒燕。其实陈恒燕早在自己预考落选之后就开始了冒名齐玉苓的行为。没资格参加统考的陈恒燕已用齐玉苓的名义取得了鲍沟镇政府的委培合同,而费尽心血考试的齐玉苓已注定在“为她人做嫁衣”了。9年后突然出现的这场变故让齐玉苓无论如何也不能接受。她怎么也没想到,当年她自以为中考失利而痛苦万状的时候,却已有人偷偷拿走了她的录取通知书,摇身一变,成了“齐玉苓”,上了本是她考上的济宁商校,从此当上了城里人,还捧上了银行这只令人羡慕的饭碗。而自己呢,却在打工、下岗。令人惊讶的是,在假齐玉苓的假体检表上竟赫然盖有滕州市教委招生委员会的钢印。而法院的鉴定结果更表明:钢印并非假印。查看这位假齐玉苓的档案,里面仅有当年的体检表和学期评语表(也纯属伪造),很不全。但就是这样一张连滕州八中也认为是假的学期评语表,在校长签字处却盖有当时八中校长邢启坤的私章,在学校盖章处也清晰地盖有“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公章。1999年1月29日,忍无可忍的齐玉苓在家人的帮助下将陈恒燕、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滕州市第八中学、滕州市教委等推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席。1999年5月,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齐玉苓诉陈恒燕等四被告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后,没有认定齐玉苓的受教育权被侵犯,齐玉苓又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而这起特殊的案件着实让法官感到为难,陈恒燕等人侵犯了齐玉苓的受教育的权利,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却苦于找不到具体的法律规定。所以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法释[2001]25号批复,明确指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他人依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受教育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对这场冒名顶替上学案作出了终审判决:判令陈恒燕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犯,济宁商校、滕州教委、滕州八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陈恒燕父女共同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失费5万元、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余元,总计10万余元。

    律师提示:

    齐玉苓案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河,对今后的司法实践具有积极意义。以宪法的名义保护公民受教育的权利,这一历史性的判决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完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这一司法解释,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8月13日作出的,是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与陈恒燕、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所进行的批复。这项不足200字的司法解释,作出了如下表述:“根据本案事实,陈恒燕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完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宪法规定”几个字的出现,无疑使这则短小的司法解释具有了不同凡响的深厚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对公民因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纠纷的法律适用作出司法《批复》,表明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保障,体现了宪法司法化的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