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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讨债】公民的人身权利——健康权

    发布日期:2020-04-10 16:45  浏览次数:

    概念:

    是指公民享有的保持其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生理及心理机能完整的权利。它是公民参加一切社会活动,享有任何其他权利的基础,也是公民最重要的人身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完整性致其肢体受到伤害或侵害公民健康权致其患病。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违反环境保护法和相邻关系的法律准则,以污染、噪音、震响等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即使未看到公民身体的某一部位受到伤害,但给其身体健康造成了侵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

    1.《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刑法》第235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刑法》第247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的,接照本法第234条规定处罚。

    4.《刑法》第248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使用体罚虐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的依照本法第234条规定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5.《刑法》第95条:本法所称重伤,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三)其他对于人体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6.《民法通则》第119条: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7.《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不受侵犯。

    8.《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9.《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10.《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国家赔偿法》第3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案例或现象

    1982年5月王某婚后怀孕二个月时,因妊娠反应较重,便去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医生于某按照医院人工流产后即放节育环并且不告诉本人的规定为王放置了节育环。半年以后,王某想生育子女,却始终未怀孕。此后几年中,王某到处求医问药,希望能怀孕生育均未如愿。1990年王某在做超声波检查时被发现宫内安有节育环。至此,王某才知道当年流产后于某为其安放节育环一事。多年来王不能生育,精神上、经济上均深受其害,气愤之中,王某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于某和某医院侵犯其生育权。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于某作为医院工作人员为医院执行职务,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医院未经王某同意而给她安置节育环的行为侵害了王某的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律师提示:

    这是一起较为特殊的侵权案件,应把握以下要点:一是王某不应以于某为被告。于某只是医院的普通医务人员,由于医院人流后即放环并不告诉本人的规定,因此他照章行事,为王某安放了节育环。他的这一行为应当视为是为医院执行职务的行为,为法人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来承担。于某对这一伤害事件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是医院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理由是:按照《宪法》第49条和《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我国公民负有计划生育的义务,但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经公民本人同意即擅自或强行对其采取某种节育措施,每个公民有权按自己的意愿选择节育施加安放节育环。本案中医院作出的人流后即放环并不告诉本人的规定是医院自己为追求上环指标得奖而定的土政策,是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医院在未告知王某的情形下,秘密为王某安放节育环致使王某多年不育,蒙受痛苦,既侵犯了王某的知情权,又侵犯了王某的人身权利。三是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侵害生育权的民事责任,但从我国宪法及其他法律的精神看,我国公民的众多基本权利中应当是包含了生育权的。不过,由于生育权无明文规定,受害人可以改变诉讼请求,要求医院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民事责任。健康权是公民以其身体的生理机能的完整性和保持持续、良好、稳定的心理状态为内容的权利,生育是公民基本的生理功能,一个公民是否具有生育能力是衡量该公民是否健康的标志,没有生育能力的人,显然不能称之为健康的人。可见,本案中医院秘密为三某安放节育环致使三某生育功能无法发挥,显然构成侵害王某的健康权,医院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由于本案并不单纯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事实上也间接导致原告名誉受损和精神痛苦,因此,可参照《民法通则》第120条,责令医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