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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讨债】公民的财产权利——抵押权

    发布日期:2020-04-10 17:52  浏览次数:

    概念:

    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对债务人和第三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产生于抵押协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并应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才能产生抵押权。抵押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这里的提供抵押财产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

    法律:

    1.《民法通则》第89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2.《担保法》第38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3.《担保法》第39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杈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4.《担保法》第40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5.《担保法》第44条: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6.《担保法》第47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7.《担保法》第48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8.《担保法》第49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9.《担保法》第50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10.《担保法》第51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11.《担保法》第52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12.《担保法》第53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13.《担保法》第54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14.《担保法》第55条: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二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15.《担保法》第56条: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16.《担保法》第57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17.《担保法》第58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18.《物权法》第179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19.《物权法》第18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20.《物权法》第181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21.《物权法》第182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22.《物权法》第183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23.《物权法》第185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

    24.《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25.《物权法》第191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转让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26.《物权法》第192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7.《物权法》第193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上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28.《物权法》第194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29.《物权法》第195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34.《物权法》第200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30.《物权法》第196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31.《物权法》第197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2.《物权法》第198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3.《物权法》第199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35.《物权法》第201条:依照本法第18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183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参择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36.《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7.《物权法》第203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38.《物权法》第204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9.《物权法》第205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40.《物权法》第20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或现象:

    李某向张某借款10万元,以自己已经投保的汽车做担保。后来用于担保的汽车被盗,李某获得保险金12万元。张某主张取得抵押物汽车的12万元保险赔偿金的抵押权。李某拒绝。张某该怎么办?张某有权就10万元向李某主张对抵押物保险赔偿金的抵押权。因为,“赔偿金”不仅包括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责任人赔偿的赔偿金,还包括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金。抵押权人的利益仅局限于主债权的范围,超过主债权的赔偿金仍归抵押人所有。不足主债权的部分,由抵押人补足。

    律师提示:

    抵押权具有四种属性:一是从属性。就是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因而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形成主从关系,主债权消灭则抵押权也消灭。二是不可分性。抵押人的权利义务不因抵押物价格的增加或减少而受影响;在抵押物的一部分经分割或者让与第三人时,抵押权不受影响。三是顺序性。在同一抵押物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时,各个抵押权之间有一定的顺序,先一顺序的抵押权优于后一顺序的抵押权。四是优先受偿性。在一般情况下,抵押权人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在抵押物被查封、被执行时,抵押权优先于执行权;在抵押人宣布破产时,抵押财产不得列入破产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