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而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亦称质押,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法律:
1.《担保法》第64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2.《担保法》第65条: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质押担保的范围;(五)质物移交的时间;(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3.《担保法》第69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4.《担保法》第70条: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5.《担保法》第71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6.《担保法》第72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7.《担保法》第73条: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8.《担保法》第74条: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9.《担保法》第75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10.《担保法》第76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11.《担保法》第77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12.《担保法》第78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A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13.《担保法》第79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14.《物权法》第210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15.《物权法》第211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16.《物权法》第212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17.《物权法》第213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8.《物权法》第214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9.《物权法》第215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20.《物权法》第216条: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1.《物权法》第217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22.《物权法》第218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23.《物权法》第219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4.《物权法》第220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5.《物权法》第221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6.《物权法》第223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27.《物权法》第224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8.《物权法》第225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9.《物权法》第226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0.《物权法》第227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1.《物权法》第228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案例或现象:
刘某与傅某系朋友关系。1999年3月8日,傅某与永新二行签订一份1.5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999年3月8日至2000年3月1日。同日,刘某以存在永新工行的3.5万元三年定期存款单作为傅某借款的质押担保;刘某与永新工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刘某质押担保的债权为1.5万元贷款;刘某在存单背面签署“同意借给傅某作抵押贷款”字样后将存款单交给了永新工行,并向永新工行提供了一份身份证复印件。1999年3月23日,傅某又向永新工行借款2万元,期限为一年,同时偿还了3月8日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仍以刘某3.5万元存款单作质押担保,并由傅某以刘某名义与永新工行签订质押合同。后傅某再次向永新工行借款2.8万元,期限为11个月,同时偿还3月23日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再次由傅某以刘某名义与永新工行签订质押合同。傅某的两次借款,刘某均不知情。后因傅某未按期还款,永新工行Ⅰ提前支取刘某的3.5万元定期存款单的32391.10元清偿傅某所欠借款本息,余款由永新工行续存并保管。刘某得知永新工行已处置其存款偿还傅某的借款后,遂拒绝领回尚余存款,并要求永新工行归还该3.5万元存款及利息,未果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江西省永新县法院审理认为:永新工行和刘某于1999年3月8日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己明确约定刘某所质押担保的债权为傅某的1.5万元贷款,而该1.5万元贷款已由傅某于1999年3月23日归还给了永新工行,因此该质押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傅某以刘某名义与永新工行在以后订立的两份质押合同,未经刘某的同意或授权,属无权代理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而永新工行明知刘某不在场且傅某未被授权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傅某以刘某的名义与其订立质押合同,并在此后处置刘某的3.5万元存单,其行为亦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因此,该两份质押合同应属无效。刘某有权要求傅某和永新工行共同承担归还其3.5万元存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永新工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刘某存款本金35000元及其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被告傅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提示:
通常“质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履行而设定的,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物权。质权是一种动产物权,对不动产不能设定质权。权利也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称权利质权。首先,质权须移转质物的占有,质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也就是在设立质权时,出质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应当将质物的占有移交给债权人。其次,质权的设立,通常都是以合同形式进行的。在质权合同中,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第三,质权合同为要式合同,即质权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生效。质押合同应当包括6项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质押担保的范围;(5)质物移交的时间;(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